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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2、21455、24710、25034、268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於110年9月間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安靜」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詞,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六和夜市某處,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安靜」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詐欺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申○)檢察官偵查起訴,子○○、丁○○及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誤載為「陳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均誤載為「莊琪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戊○○及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移送併辦;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可憑【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9、71、75、147至167、173、17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六和夜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安靜」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申○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卷(下稱申○偵緝658卷)第41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下稱雄檢偵9620卷)165、166、169、170、185、186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並有台新銀行110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528號、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18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申○111偵4730卷(下稱申○偵4730卷)第119至144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21182卷)第47至55頁、雄檢偵9620卷第23至3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31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25034卷)第71至73、105至11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卷(下稱北檢偵17325卷)第117至132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下稱竹檢偵1186卷)第17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45頁、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下稱彰檢偵11829卷)第69至75頁、新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319卷)第2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63頁、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6916號卷(下稱竹檢偵16916卷)第6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於110年9月間因經濟狀況不好,在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方說若提供帳戶予他們使用可獲得報酬,其有問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但其也是想賺這個錢等語(雄檢偵9620卷第166頁、186頁);又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有所聞;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6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認被告就「安靜」向其收購帳戶使用,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82、21455、24710、25034、268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雄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竹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竹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1、3、5、6」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卻均未依約給付,原審對此均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主張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已坦承不諱,並與附表編號1、3、5、6、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丙○○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壬○○所提書狀(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2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卷第18-1至1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3、14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約4萬5,000元、需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6、1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但因被告實際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與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並無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廖春源、王聖涵、程秀蘭、黃淑媛、許智鈞、黃淑妤、陳興男及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丙○○(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Twitter以暱稱「星朵拉」認識丙○○,嗣以「裘莉」、「潔潔潔」等LINE暱稱與丙○○聊天,佯稱:可帶領操作買賣比特幣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丙○○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申○偵4730卷第15至29頁)
㈡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申○偵4730卷第69至87、115、107至11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申○偵4730卷第33至37、61、67頁)
申○11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起訴書
2
子○○(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王婷」加子○○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日鑫投資網站,並有數據庫操控加密貨幣投資獲利等詞,致子○○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子○○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21182卷第5至6頁)
㈡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新北檢偵21182卷第23至34、35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21182卷第7、11至15、19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182、214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丁○○(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22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以暱稱「曾威合」加丁○○好友,佯稱:要丁○○協助操作二元期權和價差合約經紀商投資平台進行下單等詞,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丁○○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19時58分匯款1萬元
②110年10月2日1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③110年10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新北檢偵21455卷)第5至13頁)
㈡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新北檢偵21455卷第51、53至56、53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21455卷第17至23、35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182、214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卯○○(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透過Twitter以暱稱「晴晴」認識卯○○,佯稱:於ICOINITIAL投資平台,有老師可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卯○○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雄檢偵9620卷第7至10頁)
㈡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雄檢偵9620卷第11、1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雄檢偵9620卷第33至35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壬○○
(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琪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透過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認識壬○○,於壬○○以LINE諮詢時,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頁投資可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壬○○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
㈡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12至17、19至24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戊○○(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認識戊○○,佯稱:自選博弈網儲值下注可獲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又於同日19時16分、50分許,委託朋友林聖傑,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戊○○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②110年10月2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0月2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0月2日19時16分匯款5萬元
⑤110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
㈡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資料及轉帳紀錄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7、39至4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巳○○(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安盛TOB投資平台之廣告認識巳○○,並以LINE暱稱「HKOBD客服中心」佯稱:可幫忙處理與操作比特幣,嗣稱要收手續費才能出金獲利等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巳○○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
㈡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至60、6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51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20、15212、159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己○○(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3時許,透過於臉書投放之Ellevest數位投顧廣告認識己○○,並以LINE暱稱「Timmy專員」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頁投資可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己○○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匯款6萬4,000元
②110年10月2日22時10分許,匯款3萬7,5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3頁)
㈡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7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710、25034、26821號併辦意旨書
9
甲○○(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宅、滑>經濟速日收入」認識甲○○,佯稱:至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
㈡甲○○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7至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710、25034、26821號併辦意旨書
10
辛○○(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金流會計佩甄」、「業務家瑋」認識辛○○,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頁投資可獲利等詞,致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16分、下午3時09分、同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居處(地址詳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3萬5,000元、4萬6,000元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辛○○察覺有異,至警備隊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10月2日15時9分匯款3萬5,000元
③110年10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6,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25034卷第33至35頁)
㈡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新北檢偵25034卷第55、56、60至62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25034卷第37至41、49至50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710、25034、26821號併辦意旨書
11
寅○○(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於Youtube投放短期間能賺取高額收入之廣告認識寅○○,嗣以LINE暱稱「林信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本金30倍等詞,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寅○○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2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26821卷)第7至9頁】
㈡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新北檢偵26821卷第25至31頁)
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26821卷第13至21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710、25034、26821號併辦意旨書
12
庚○○(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許,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對庚○○介紹外匯投資平台獲利豐富誘騙其加入LINE暱稱「ICOINITAL」平台管理員「鈺婷管理員」後,佯稱:代操專案失敗、查詢帳號有誤、需要支付佣金、稅金等詞,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庚○○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3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3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偵17325卷第17至24、27、28頁)
㈡庚○○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北檢偵17325卷第51至85、91至112、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偵17325卷第31至37、115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5號併辦意旨書
13
辰○○(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Chengye」認識辰○○,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佯稱:至某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詞,致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辰○○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檢偵11829卷第11至17頁)
㈡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影本(彰檢偵11829卷第47至65、67頁)
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檢偵11829卷第21至29、37頁)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
14
午○○(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可代為操盤投資之虛偽訊息,嗣午○○於110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瀏覽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JM快速任務-天天收入」加入好友,復於同年10月1日與自稱操盤手之LINE暱稱「林信穎」加入好友,「林信穎」即佯稱:可註冊「HKOBD」投資網站存入款項作為操盤金,且需另支付操盤手操盤費等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午○○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少連偵319卷第13、14頁)
㈡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新北檢少連偵319卷第15、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少連偵319卷第51、52、55、67至69頁)
新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併辦意旨書
15
乙○○(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乙○○,並向其佯稱:可在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可幫忙代投資虛擬貨幣等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2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
㈡乙○○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至113、145至17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至70、81、197、213至215頁)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併辦意旨書
16
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54分許,透過Instagram以暱稱「NiNi」認識未○○,並向其佯稱:可藉由儲值「星皇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賺錢等詞,致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未○○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110年10月2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偵16916卷第4、5頁)
㈡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翻拍照(竹檢偵16916卷第14至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偵16916卷第9頁、11頁背面、13頁)
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6916號併辦意旨書 
 17
癸○○(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暱稱「INT瞳瞳」認識,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利獲利等詞,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因癸○○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①110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4日12時39分許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偵1186卷第8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偵1186卷第12至14頁)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20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