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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係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並取得某甲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自稱為金鼎財務公司顧問「葉俊民」於110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使用SRI WAH YUNINGSIH《中文姓名:絲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錫璿聯繫佯稱: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獲利甚豐,預計年底準備上市、上櫃等語,向洪錫璿推銷前開股票,使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丰彩公司股票,而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以網路銀行匯款9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購買上開股票10張,復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匯款19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購買上開股票20張,其中110年3月18日之款項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洪錫璿於110年7月間接獲員警電話,並於同年8月間收受丰彩公司所寄發之該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發現該公司於109年度期初虧損7,196萬1,307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錫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奕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一、兩年前因為要修車缺錢,跟網路上的網友借2萬元,他怕我跑掉叫我把本子給他,我給他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有給我2萬元,因為我裡面沒有錢才給他的,之後我的帳戶被凍結後我都找不到他,我沒有還給他錢。因為我收到帳戶的入款通知,所以我去問他,他說進來的錢是買股票的錢,大約是在我給他帳戶的一個月時說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某甲使用,後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24日9時30分,匯款98萬元、19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10年3月18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經證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洪錫璿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網銀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738號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63頁、第83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緣由,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8日19時許接到自稱是金鼎財務公司顧問葉俊民之電話,我就加他的LINE帳號,對方推銷一檔未上市公司即丰彩公司股票,並寄給我該公司相關資料DM、新聞,還有出示丰彩公司取得稀少的廢棄物處理相關許可證,也有提供其他相關類型3至4間大公司如可寧衛的資料給我,其股價將近200元,EPS比較高一點,應該超過10元,但丰彩公司因為沒有上市櫃所以沒有該公司內部資料給我,葉俊民聲稱丰彩公司也是處於相同獲利當中,EPS落在8到10元,在興櫃等著上市過程,我聽信後,因剛興櫃公司股票會有段蜜月期,我開始跟他購買該公司股票,以1股98元認購,共匯款3次,分別到陳奕安、鐘暢懌帳戶,購買10張、20張、5張股票,對方分別贈送1張、3張、1張,對方說陳奕安、鐘暢懌是金鼎財務顧問大股東,購買證券第三方保證人,才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到台北刑事大隊洪姓員警聯絡我,說扣押到一詐騙帳號戶名陳奕安中有我匯款紀錄,詢問我有無買丰采股票,我才去報案,在這個時間點我還不知道該公司當年是嚴重虧損。到110年8月3日他們的股東會議通知才知道期末虧損的總金額大概7千多萬元,我認為葉俊民是編造不實的資料騙我來買未上市股票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對於係受「葉俊民」告以未上櫃之丰彩公司獲利甚豐,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取得丰彩公司股票之構成本案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並有丰彩公司中華民國一○九年增資股股票正反面影本、「葉俊民」門號照片、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丰彩公司112年3月10日丰彩環科字第11203100001號函暨附件、丰彩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7頁),而丰彩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確實記載該公司於109年度期初虧損7,196萬1,307元,又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丰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1,516萬1,550元(參本院卷第11頁),審之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投資事宜有一定的判斷能力,若非「葉俊民」係告以不實獲利資訊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評估、股票價格之判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難認告訴人會同意以一股98元之價格購買前一年度之虧損金額已逾實收資本額半數甚多之丰彩公司股票35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其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不若車輛、珠寶、房屋等財產,在合法交易市場中並無交易價值,甚至帳戶名義人可以隨時掛失、補發帳戶存摺、金融卡,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擔保之用,衡以被告自稱: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我心想帳戶裡已經沒有錢了,我是跟網路上打遊戲的朋友借錢,我不認識對方,當時是用手機電話聯絡,但我換過號碼,所以也無法提供這位網友的電話等語(偵卷第161頁),則被告提供該帳戶亦無法證明作為其可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復無任何方式可聯絡該名借款人,是被告所辯借貸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僅為獲取借款,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接或輾轉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未為熟識之某甲,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述之損害,另被告否認犯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借款2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若被告協助我將被騙的錢拿回來,請酌減被告的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臨時工,日薪2,100至2,2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借款2萬元,且並未清償該借款(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因認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匯入至本案帳戶中之196萬元未經提領,並於110年7月16日經通報後圈存止付,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惟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