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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4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湘如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予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郭予靖」)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9號1樓統一超商湖鑫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郭予靖」指定之統一超商水美門市,由「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領取,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祈嘉、王宣宜、鄭以萱、游雅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魏祈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宣宜、鄭以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湘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湘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郭予靖」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所以結識在租銀行帳戶、金融卡的「郭予靖」,「郭予靖」以10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提供「郭予靖」,但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工作,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郭予靖」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郭予靖」指定之統一超商水美門市,由「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8號卷【下稱偵2244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1頁、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郭予靖」間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偵22448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魏祈嘉、王宣宜、鄭以萱、被害人游雅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告訴人魏祈嘉、王宣宜、鄭以萱、證人即被害人游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448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號卷【下稱偵26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魏祈嘉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2448卷第21頁)、告訴人王宣宜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記錄(見偵263卷第59頁、第61頁)、被害人游雅筑所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63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7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存卷可考,應亦可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予靖」,使「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魏祈嘉、王宣宜、鄭以萱、被害人游雅筑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已使「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郭予靖」使用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並許諾給予一定報酬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學歷為二專畢業,曾從事牙醫助理、服飾店員工作(見偵2244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政府機關、新聞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
 3.依被告與「郭予靖」間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偵22448卷第50頁),「郭予靖」係向被告稱「哈嘍 我們公司是pinnacle投注站 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 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金金額如下 一個帳戶期領15000 月領45000 兩個帳戶期領30000 月領90000 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 也就是月領315000 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 一個月以30天計算 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等語。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郭予靖」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提及「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多國家會員」等情,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所稱「pinnacle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亦未明確。況若該「pinnacle投注站」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參以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前,亦曾以LINE向「郭予靖」詢問其公司地址,於「郭予靖」未予回答後,再向「郭予靖」表示「它說你們公司非正常」等語(見偵22448卷第56頁),可見被告當時亦已察覺「郭予靖」所稱「pinnacle投注站」並非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其對於「郭予靖」可能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4.觀諸被告與「郭予靖」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即可取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而無須再行提供任何勞務。然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之前擔任牙醫助理,工作20幾天,月薪1萬8,我也覺得出租帳戶1個月就可以獲得4萬5,000元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亦自覺其薪資與本案租用帳戶所付出之勞力間,有極大之落差,然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仍未為任何查證確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予「郭予靖」,更加證明被告是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郭予靖」使用,容任「郭予靖」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5.參以被告與「郭予靖」LINE對話記錄中(見偵22448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曾向「郭予靖」詢問「那妳要怎麼把提款卡還我」、「那什米(應為「怎麼」之誤繕)還我卡」,然「郭予靖」僅回覆數日後會將金融卡退還給被告,而未回覆被告關於「郭予靖」要如何將金融卡退還被告之問題,可知「郭予靖」對於被告詢問關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去向、返還方式等問題,仍多所隱瞞、迴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認為對方沒有要認真還我金融卡,反正我再去辦新的帳戶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去向毫不在乎,在已知悉「郭予靖」徵集帳戶所提供之報酬、「郭予靖」所稱「pinnacle投注站」有諸多不合常理、不正常之處,「郭予靖」顯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欺、洗錢用途使用之情況下,仍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郭予靖」使用,容任「郭予靖」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郭予靖」使用,使「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匯款並自帳戶內款項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魏祈嘉、王宣宜、鄭以萱、被害人游雅筑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王宣宜、鄭以萱、被害人游雅筑遭詐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祈嘉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自承因「郭予靖」向其稱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因而在已預見「郭予靖」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情況下,仍基於間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復參以被告否認主觀犯意,坦承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郭予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祈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假冒「台灣愛迪達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繫魏祈嘉,向魏祈嘉佯稱魏祈嘉在台灣愛迪達公司官網購買鞋子,可退還一筆款項等語,並旋即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繫魏祈嘉,向魏祈嘉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帳戶,方可獲取退款等語,魏祈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9,985元
2
王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以電話聯繫王宣宜,向王宣宜佯稱秀泰影城因電腦訂單錯誤,將王宣宜單筆訂購誤設團體訂購,需要聯繫銀行取消訂單等語,並旋即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華南銀行銀行客服」,以電話聯繫王宣宜,向王宣宜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王宣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2,345元(2筆)
3
鄭以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以電話聯繫鄭以萱,向鄭以萱佯稱因網站作業疏失,將鄭以萱誤設為高級會員,並已向銀行請款高級會員費等語,並旋即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鄭以萱,向鄭以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高級會員交易等語,鄭以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4萬9,989元
4
游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假冒「台灣愛迪達官方網站客服」,以電話聯繫游雅筑,向游雅筑佯稱因網站作業疏失,將游雅筑誤設為高級會員,並會扣款高級會員費等語,並旋即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游雅筑,向游雅筑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等語,游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6,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