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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艾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174號)與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九號、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
    事  實
一、李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轉帳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或轉匯、轉帳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寶寶客服」之人使用,之後「寶寶客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依卷附資料,李艾尚有與暱稱「BOBO」、「MANDY」等人對話,然李艾亦提及在現實中並不認識這些人,故無法排除「寶寶客服」、「BOBO」、「MANDY」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是無足夠證據證明李艾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李艾再依「寶寶客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第三人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芸慈、詹維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另犯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附表編號4)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芸慈(111偵19537卷第19頁至第21頁)、林欣怡(111偵20513卷第23頁至第25頁)、詹維馨(111偵21174卷第19頁至第20頁)、張婷婷(111偵24236卷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537卷第87頁至第109頁、同111偵20513卷第29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160號函及所附李艾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寶寶客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前所述,無足夠證據證明李艾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先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依照「寶寶客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2.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寶寶客服」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轉帳至第三人人頭帳戶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34-1頁至第34-9頁、金訴字第24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飯店夜班櫃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均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1偵19537卷第85頁、111偵24236卷第1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匯入前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開聖、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楊芸慈(有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林總監」與楊芸慈聯絡,向楊芸慈佯稱加入SVJ平台,即可輕鬆獲利,致使楊芸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日21時23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楊芸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537卷第61頁至第67頁)。
2.被告李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9537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3.告訴人楊芸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9537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1頁)。  
李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起訴案件)。
2.以5萬1,5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111年5月3日20時47分許
10萬元
2
林欣怡(有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向林欣怡佯稱加入SVJ博弈平台打工,即可輕鬆獲利,致使楊芸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57分許
3萬7,000元
1.被告李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0513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告訴人林欣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SVJ博弈平台資訊(111偵20513卷第67頁、第69頁)。
3.告訴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0513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  
李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年度偵字第20513號(起訴案件)。
2.以1萬8,5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3
詹維馨(有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與詹維馨聯絡,向詹維馨佯稱進入wd-games.com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之後再以LINE暱稱「林總監」、「MANDY」、「妮可」、「采研兒」等與詹維馨聯絡,要求詹維馨匯款並可幫其投資代操,致使詹維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詹維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174卷第49頁至第81頁)。
2.被告李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111偵21174卷第25頁至第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174卷第83頁、第85頁、第39頁至第42頁)。  
李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年度偵字第21174號(起訴案件)。
2.以11萬2,5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111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5日18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5月5日18時49分許
4萬元
4
張婷婷(有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婷聯絡,向張婷婷告知可在賽車遊戲進行儲值,並佯稱因其遊戲帳號內多了100萬元,須先收取該筆費用,致使張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張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4236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2.被告李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236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3.被告李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4236卷第147頁至第2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423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1頁)。   
李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年度偵字第24236號(追加起訴案件)。
2.以4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111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日21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