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雪月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1、550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URRAY DAUDA」之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曾銀鑾(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之提供予「MURRAY DAUDA」轉提供予同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鍾雪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依「MURRAY DAUDA」指示收取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存入虛擬帳戶以購買比特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金星、朱俊梅、劉宜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鍾雪月並依「MURRAY DAUDA」指示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3匯入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該等款項並已由凱基商業銀行匯回予朱俊梅、劉宜珊),再將款項以存入指定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金星及劉宜珊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鍾雪月、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2至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URRAY DAUDA」,並依對方指示以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比特幣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金星、劉宜珊、被害人朱俊梅遭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URRAY DAUDA」是因為他帶超過的美金遭海關沒收,需要繳罰款,他說他有朋友可以幫忙,只需要帳戶將錢匯入,他給我電子錢包,我提領後寄給他,我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生活環境較單純,依其智識、經驗,非毫無可能誤信「MURRAY DAUDA」所言為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MURRAY DAUDA」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共同認識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前曾因相同情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1、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11年2月間,向訴外人曾銀鑾借用本案帳戶,提供予「MURRAY DAUDA 」,嗣「MURRAY DAUDA」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同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金星、劉宜珊、被害人朱俊梅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領出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以存入指定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經圈存並返還予告訴人劉宜珊、被害人朱俊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星、劉宜珊、被害人朱俊梅於警詢時、證人曾銀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下稱竹偵卷】第5至7頁、21至23、38、47、48、8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ATM交易查詢、被告提領影像、告訴人林金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金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朱俊梅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宜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劉宜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曾銀鑾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21、234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竹偵卷第8至13、17、28、29至34、41、44、53、56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案發時為62歲,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擔任工友(金訴卷第62至64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三)復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即已因:1.借用訴外人陳文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DBT」,並依指示收取收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存入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1、234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2.借用訴外人邱雲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DBT」,並依指示收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存入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397號偵查後移付調解,嗣又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1、2349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至18、69至78頁)。又本案之「MURRAY DAUDA」即為前述2案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BT」之人,且被告之所以要向訴外人曾銀鑾借用本案帳戶,是因為其自己之帳戶,已因提供予「MURRAY DAUDA」而遭警示凍結,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MURRAY DAUDA」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節,業據自承在卷(竹偵卷第86、87頁,金訴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然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予「MURRAY DAUDA」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款項存入指定虛擬帳戶,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為幫助「MURRAY DAUDA」繳納罰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故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生活環境較單純而誤信「MURRAY DAUDA」所言,且被告曾因相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有長期工作之經驗,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2案件分別在審理、偵查中,其自身帳戶亦因提供予LINE暱稱「DBT」即本案「MURRAY DAUDA」而遭警示凍結,均已如前述,顯難認其對於「MURRAY DAUDA」為詐騙集團成員一事並未預見,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存入虛擬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另其中附表編號2、3被害人朱俊梅、告訴人劉宜珊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有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URRAY DAUD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存入指定虛擬帳戶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MURRAY DAUDA」,就是為了幫「MURRAY DAUDA」提款存到指定的電子錢包買比特幣等語(竹偵卷第14至15、86至87頁,金訴卷第49頁),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2度借用友人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DBT」即本案「MURRAY DAUDA」,均是為了依照「MURRAY DAUDA」指示,收取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存入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此有前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21、23498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予「MURRAY DAUDA」之目的相同,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URRAY DAUDA」間,係在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URRAY DAUDA」間就以被告所提供本案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有犯意聯絡,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未參與後續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其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非僅止於以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MURRAY DAUD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犯3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名(附表編號2、3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存入指定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7、118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且被害人朱俊梅、告訴人劉宜珊被害之款項已返還予其2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曾銀鑾證述相符(竹偵卷第5至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竹偵卷第8至13頁),勘予認定,此部分款項顯然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故被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林金星
於111年3月間,以臉書「Heiwa」帳號加左列告訴人為好友,佯稱需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1日上午6時6分許,以ATM轉帳
1萬7,000元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臨櫃提領1萬7,000元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俊梅(未提告)
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加左列被害人為好友並成為男女朋友,並佯稱欲來台灣旅行,要左列被害人當保人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
8萬元
未及提領而遭圈存。嗣經凱基商業銀行返還左列被害人。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宜珊
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左列告訴人為好友,自稱為住在英國倫敦之韓國人,佯稱欲寄禮物給左列告訴人,需收取一些費用及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1分許
2萬9,000元
未及提領而遭圈存。嗣經凱基商業銀行返還左列告訴人。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