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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欲應徵工作,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寶」之人,得悉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他人名義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攜該包裹前往他處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俗稱「取簿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便可賺取酬勞,可預見該等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其仍為賺取報酬,加入「至尊寶」、劉諺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為下列犯行:
  ㈠戊○○、「至尊寶」、劉諺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竹(正規代工)」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聯繫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88號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戊○○依「至尊寶」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劉諺融,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戊○○、「至尊寶」、劉諺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劉諺融提領殆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己○○、甲○○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己○○及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7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頁、111年10月25日統一超商經貿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提供劉諺融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依「至尊寶」指示,領取並轉交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之人、劉諺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領取內裝有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劉諺融,並由本案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劉諺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至尊寶」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劉諺融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因加入「至尊寶」、劉諺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被告辯論而行使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與「至尊寶」、劉諺融等人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依「至尊寶」指示領取內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己○○騙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其受詐欺交付之財物為提款卡,而非金錢,故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併予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至尊寶」、劉諺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對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次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己○○及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分別侵害4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其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復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服飾店店員,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己○○以2,000元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劉諺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分得前開報酬外,就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8時59分許
3萬4,1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11至11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3至7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5日
19時30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9時56分許
9,88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54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若無願意續約平台會員,需以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9時39分許
2萬9,985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94頁、第101至103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通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存摺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至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3至7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7時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異常,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刷退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時34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17至11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12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3至7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