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乙○○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報酬。乙○○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
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倘依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領送包裹
,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乙○○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領取由陳永裕寄出所內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至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包裹
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因乙○○均未見過上開人士,故無法排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指定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並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略以:丙○○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解約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第一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獲取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送貨員之工作,我就提供聯絡方式,之後對方加我TELEGRAM,說他們是一間公司,工作內容主要是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人士轉交一些禮物或手錶等貴重之精品,避免被配偶發現,並把包裹送到指定地點,日領1個包裹為800元,實際工作內容就是到超商取件,再將包裹依指示交給指定人士,我是完全相信對方所說的內容才做這個工作,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本件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裝有金融卡,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代人領取之包裹係金融卡,如被告知悉包裹裡是金融卡,斷不可能配合詐騙集團行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領取由陳永裕寄出所內含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至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包裹
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並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112偵394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
證人陳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2偵3940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致遠一路二段、石牌路一段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940卷第33頁至第36頁)、統一超商7-ELEVEN統勝門市貨態查詢系統(112偵3940卷第17頁)、證人陳永裕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雨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3940卷第41頁至第53頁)、證人陳永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940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1年6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略以:其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解約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告訴人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帳戶(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隨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3940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帳戶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0日交易明細(112偵3940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04106號函
暨附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之說明、相關註冊及交易資料內容附件(112偵3940卷第155頁至第161頁)、證人陳永裕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3940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告訴人丙○○提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街口支付明細(112偵3940卷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40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證據存卷
可佐,足認證人陳永裕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
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給予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
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自己真的是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人士轉交之工作才為之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原先不認識對方,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後才認識,我沒有見過對方,現在也無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1頁、第15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該人卻以每個包裹8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是被告之辯稱實難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曾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之工作,一天報酬約2,000元至2,500元,一天工時不固定,通常超過8小時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徵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對於只需依指示收送包裹,即可獲取每個包裹800元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相關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況乎被告亦自承知悉本件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比較高等節(本院金訴卷第155頁),則被告更不可能對於上情毫無疑慮,是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等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一節,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5.再者,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而轉交本案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之地點也是臺北市、臺北某處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前揭之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致遠一路二段、石牌路一段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940卷第33頁至第36頁)、統一超商7-ELEVEN統勝門市貨態查詢系統(112偵3940卷第17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收受及轉交本案包裹之地點均在臺北,距離不遠,則依一般常情,被告
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無須特地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交,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
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是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警覺,且因被告亦自承係以他人名義、電話號碼所領取之包裹(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但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領取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行為,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6.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裝有金融卡,且從證人陳永裕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集團特別提醒要陳永裕用小盒子包好,故被告不知道本案包裹裡包的是金融卡,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為體積不大之小盒子,且可以單手拿取,有前揭之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致遠一路二段、石牌路一段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2偵3940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是縱令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之四方形小盒子,
而非大型重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給予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且衡情婚外情人士,亦不會將禮物或手錶等貴重之精品以如此能否順利交付送達之方式作為愛情包裹寄出,則綜合前揭所述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應非可採。
7.從而,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
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推稱完全不知情。而
稽之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提供之報酬、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大小、重量及所謂愛情包裹之目的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對方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丙○○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件被告自承係為賺取領送包裹之800元報酬,始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受(無法排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指定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因而使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供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作為收取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交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做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告知檢察官、被告使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領取交付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
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丙○○受有損害,並導致告訴人丙○○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丙○○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工之工作,一日報酬約2,000元至2,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供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因而獲有8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丙○○遭詐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贓款,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輾轉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由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將3萬2,000元款項轉匯至陳永裕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自丙○○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萬2,0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