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旌爾(原名陳泓廷)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旌爾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旌爾(原名陳泓廷)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有關
詐欺之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京站門市內,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稱「陳小姐」之人,
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6日22時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陳群顯電話聯繫,佯稱:網路訂單設定
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退刷金額云云,致陳群顯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8分許、23時41分許、翌(17)日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群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群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旌爾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小姐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想找兼職,在臉書找到梳子包裝工作,以LINE與陳小姐聯絡,因陳小姐說要拿我提款卡做實名制購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且她給我的合約書上有記載不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違法的使用,我以為沒問題才寄給她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遭陳小姐所騙,囿於陳小姐詳細說明工作內容、就職流程,並提供勤光有限公司(下稱勤光公司)代工合約書予被告,該合約書第5條明確記載甲方(指勤光公司)不可將乙方(指被告)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如有違法使用須賠償乙方50萬元,並承擔
法律責任及乙方損失,被告基於合約書內容、陳小姐的說明及上網搜尋勤光公司確實存在,不疑有他而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遂致電銀行客服,銀行客服告知被告帳戶遭警示,被告立即於110年9月1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被告顯然係求職詐欺之受害人,對於陳小姐詐騙他人之行為無任何
預見可能性,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陳群顯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行騙,因而將前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255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申設之本案本案帳戶已供作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匯款、提領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已
堪認定。
㈡又
被告因以LINE與陳小姐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陳小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55、159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
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對方說要購買材料,要我寄空的提款卡給她,我想說會不會很奇怪,...如果這帳戶裡面還有存款,我不敢寄提款卡給對方,一定是空的我才敢等語(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號卷第9、11頁);於本院亦供稱:(陳小姐用LINE要你寄提款卡、密碼是有問題,所以你為保護自己才去查詢勤光公司,是否如此?)對,我擔心她騙我提款卡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確實已有懷疑做包裝工作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但因本案帳戶內無存款,其不會有損失而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小姐。
⑵辯護人雖辯稱:因陳小姐有提供合約書,且被告有上網查確實有勤光公司存在,故不疑有他云云。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當時有上網Google打統編、打公司名稱,統編是用合約書上的統編,核對兩者有沒有一樣,但我沒有看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然使用網路Google搜尋被告所提供之勤光公司代工合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57頁)上
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結果為「日金電子有限公司」;再以「勤光公司」名稱搜尋,搜尋結果可知勤光公司早於111年4月8日已變更為「日金電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情,有網路
搜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129至132頁),是被告上網查詢,當知上情,既然勤光公司
斯時已變更為「日金電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亦無梳子包裝或從事包裝業,則被告在看到陳小姐所提供之代工合約書係勤光公司出具,當知該份合約書內容不實。
⑶又
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此亦可於網路上輸入代工、提供提款卡等關鍵字輕易查知。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既然被告在陳小姐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懷疑,並於網路上查知勤光公司斯時已變更為「日金電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亦無梳子包裝或從事包裝業,得知陳小姐所提供之上開合約書內容不實,則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小姐,陳小姐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陳小姐,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⑷另被告雖有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惟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小姐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行為時無此犯意,亦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百貨專櫃員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