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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映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惠」、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N MARTIN」(下稱「惠惠」、「ASTON MARTIN」)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其與「惠惠」、「ASTON MART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假冒商工登記處人員撥打電話給胡成發,謊稱:身分遭冒用申請登記證等語,再轉接假冒「大隊長林正義」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張振豪檢察官」,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資料以證明清白等語,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刑事傳票(未據扣案,無從認定為公文書)予告訴人,致胡成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元大銀行忠誠分行,自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8,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等候。劉映晊則依「ASTON MARTIN」指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員到場,致胡成發誤信劉映晊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35萬8,000元及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予劉映晊。劉映晊再持往台北微風廣場3樓廁所內,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經胡成發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成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明載:「劉映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惠』、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N MARTIN』(下稱『惠惠』、『ASTON MARTIN』)所組成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等語,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起訴(詳下述),合先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惠」、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N MARTIN」(下稱「惠惠」、「ASTON MARTIN」)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⒈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案件審理,嗣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即本案部分);⒉於111年8月29日至30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5號案件,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案件審理中;⒊於111年8月15日至17日、111年9月27日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1號、30269號、30690號、32862號、3286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⒋於112年3月10日至11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8日繫屬於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⒌於111年8月16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目前尚無繫屬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27、281至327頁)。是被告於本案111年8月30日至9月2日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非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得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1、259、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成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9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至27、29至37、39、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致,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面交現款,嗣並通知「車手」即被告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待被告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攜至特定地點藏放,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1年8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商工登記處」人員、「林正義大隊長」、「張振豪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及由被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財物,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雖「商工登記處」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冒商工登記處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提供現金以證明清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向被害人假冒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員,使告訴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後再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⒋核被告劉映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並經本院告以法條全文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而令其表示意見,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金額,與其他假冒商工登記處、警察及檢察官等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僅擔任最底層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等減輕規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商業務,家中有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有期徒1年2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被告轉交上手之35萬8,000元,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開各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上揭款項,共分得現金4,0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