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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第267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媁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陳昭安行騙,致陳昭安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2319元至甲中信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陳昭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媁婷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某處,將其所持有其女兒甲○○(102年出生,姓名詳卷)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使用。嗣寶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乙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永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毛信文、高翊庭、林航、賴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昭安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於111年1月間,我去臺中民宅提供我的帳戶,但後來我想拿回來,他們不肯,還把我關起來;我後來把我女兒的帳戶給寶寶,是因為相信朋友,被寶寶用話術騙走,還帶我到臺北市興安街說要到公司看看,後來我反悔,有跟他們起爭執、拉扯,我有去驗傷;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詐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朋友介紹工作而至臺中準備接受職訓,職訓人員表示要先測試被告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被告不疑有他而交出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後,竟遭限制自由,被告當時係被迫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自始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朋友轉介1名叫寶寶女子,以1天1千元及提供住所為報酬,借用帳戶1星期,說作為線上遊戲買幣時民眾匯款用的,保證合法、不會有事等等,被告因此帶女兒乙中信帳戶至對方指定的臺北市興安街1處民宅,但被告當時反悔不借,對方卻直接強押被告到華大旅店,限制被告自由並毆打被告,強行取走乙中信帳戶存摺,要求被告要匯5萬元至該帳戶,被告拜託友人陳格正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方重獲自由離去,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搶取乙帳戶資料,自始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並遭轉帳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復據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詳、證人甲○○、陳泯翰於警詢中證述乙中信帳戶係由被告使用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載證據(證人姓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數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2卷第67、75頁)、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4卷第123-127頁)、中信銀行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4529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7-83頁)、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435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178號函附劉士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157頁)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甲、乙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之緣由及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①其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供稱:阿寶騙我去臺中,我在111年1月3日由阿寶帶我到烏日高鐵站交給綽號阿春男子,後來他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在那邊被限制行動自由;阿春叫我將中信、永豐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另外叫我將手機給他;111年1月11日晚上警察有上門臨檢,阿宏叫我們躲起來不要出聲,我因為害怕就沒出聲,之後被移到別的地方;我在臺中先付3萬元給控車的,然後回到臺北後他們又叫我將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內4萬元給他們,我將錢交給他們後才脫離他們控制,可是他們後來一直說是我報警害他們被抓,一直恐嚇我,也到我延平北路住家破壞,說要將我「全拆」,就是要把我器官拆起來賣掉,我一直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
  ②其於112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說要教我虛擬貨幣的買賣,把我騙到臺中,我被關了10天,對方先騙我說要幫我設定基本功能,看我帳戶是否正常,我在臺中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見偵23734號卷第229-230頁)。 
  ③其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剛到臺中某民宅內,他先要我把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他,說要確認我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叫我待在原地且好心幫我買東西,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會被軟禁,後來他好多天不讓我出去,固定時間才讓我打電話,我才趁機打電話給社工,當時我沒被綑綁,我不知道為何會害怕;我知道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我承認是我不對,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偵1842號卷第111頁)。 
  ④其於本院先供稱:我在臺中民宅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原本是我自己給他們,但後來我想拿回來,他們不肯,還把我關起來(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後改稱:在臺中時他們把我帳戶搶走,限制我自由(見本院卷第54頁)。
  ⑤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為了求職,提供中信、永豐帳戶給他人,那次我到臺中把帳戶交給對方後,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說先做職業訓練,學會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技能後,我可以賺那個匯差,所以我要學會那個系統才到臺中(見偵26214卷第17-19頁)。 
    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其多次供稱係因找工作而自己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嗣於本院始改稱帳戶係被搶走云云,可見其所述帳戶遭搶走乙節,並非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係要做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而交付甲中信帳戶資料,然其竟不知道雇用其工作之人的真實姓名,僅知綽號阿寶、阿春,顯與常情不合。況縱使係受僱於他人做虛擬貨幣買賣,衡情應係使用公司帳戶或老闆可操控之帳戶,焉可能使用員工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不擔心款項遭侵吞,或之後產生金錢糾紛。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犯行(見上③),是其所辯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委無可採。  
 ⒉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之緣由及經過,先後說明如下:
  ①其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份有將乙中信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一位叫寶寶的女生,我有開通網路銀行,也開啟約定轉帳功能,但沒設定約定帳號,他們有叫我重新開通,我是開通好了才去我住在新北市○○區○○路○段188巷朋友家交給寶寶,寶寶是我住在該址朋友的朋友,我只知道我朋友姓萬、女生及電話號碼,不知道她姓名,我是先認識大餅,姓萬的女生是大餅的朋友,我跟她不熟,透過她認識寶寶,我也不知道大餅的真實姓名;我交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寶寶的原因是我要找工作,她教我說要做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可以擔任這工作,目的是有人來借錢的話,配合讓該人帳戶金流比較漂亮,可以跟銀行借款,寶寶說要教我做帳,他們安排我到一個日租公寓住,裡面有7、8個人,後來我覺得怪怪,反悔要將帳號、提款卡拿回來,他不肯,他們把我移到南京西路的一家旅館不讓我走,後來我跟朋友借5萬元給他,他們才讓我走,但沒把提款卡還給我;後又改稱:住處板橋的朋友是大餅,姓萬的是寶寶,寶寶安排的工作是幫客戶跟銀行接洽、貸款,賺取中間傭金(見偵5604號卷第147-149頁)。 
  ②其於112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寶寶說可以賺錢,她跟我借帳號說要做遊戲幣買賣,我們還沒講到我可以分多少利潤,後來她把我帶到臺北市○○街1戶房子,不讓我走,我就反悔不借她,我朋友陳格正轉讓5萬元到我女兒帳戶,對方才放我走,我是信任寶寶才交付帳戶(見偵23734號卷第230頁)。
  ③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寶寶說有做放款公司,叫我把帳戶給他,說要做金流,我就給他我女兒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後來我反悔,他說我已經報名參加了,要退出要付贖金,我付了5萬元贖金請他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26214號卷第15-17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提供乙中信帳戶給寶寶之原因,究竟係做金流或買賣遊戲幣、其係透過大餅或姓萬的女生認識寶寶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於111年1月間甫因提供甲中信帳戶而遭控制行動,嗣後付款3萬元及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4萬元給對方,始脫離對方控制,之後尚遭對方恐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故被告由111年1月之經驗,應知帳戶資料(含網戶銀行帳號密碼)不可任意交付他人,否則極易遭非法份子控制其行動自由,以使用其帳戶。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財迷心竅才交付等語(見本院第258頁),可見其係貪圖報酬始提供乙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所提供之乙中信帳戶嗣後會遭他人非法使用,已可預見。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分別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春」、「寶寶」時,對渠等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陳格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被詐欺集團騙到臺中,叫其匯款給她,好像3萬元,不然她不能回來等語(見偵23734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8303號報告書亦略載:葉子維等人控制被告,被告有遭綑綁、恐嚇,被告逃出控制後報案等語(見偵23734號卷第27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記載:家暴中心社工表示個案(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無法離開,需警協助等語。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後,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而請陳格正匯款及向社工求救,但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甲中信帳戶之際,無該帳戶嗣後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係被迫交付帳戶。
 ㈤另辯護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主張:被告係被迫交出乙中信帳戶,被告遭強押至南京西路上的華大旅社限制自由,並被毆打,被告自始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從未表示係被迫提出乙中信帳戶。又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驗傷時間為111年3月6日0時11分,可見被告縱使之前有遭限制自由,但自111年3月6日0時11分許起,已未遭限制自由,始可至醫院就診;然被告係遲至111年3月8日始電話掛失乙中信帳戶提款卡,有中信銀行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435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11年3月7日。被告既然對乙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有所預見,卻在未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未立即掛失,容認他人繼續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就此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提供之帳號及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航、賴俊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然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證據及出處
 1
陳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昭安聯繫,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提領獲利需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2日17時18分、20分許/
①3萬元
②3,707元/
劉士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5分許/
52,319元/
甲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之證述(偵1842卷第11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昭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1842卷第27至41、43、44頁)
③陳昭安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842卷第57、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廖永堂
(提告)
廖永堂於111年2月初在手機遊戲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可快速賺錢之訊息,廖永堂點開網站連結後與之私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所投入金額賺更多錢云云,致廖永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證述(偵23734卷第33、34頁) 
②廖永堂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23734卷第53至57頁)
③廖永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734卷第79至109頁)
2
毛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毛信文,以LINE向毛信文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毛文信陷於錯誤,下載該APP進行儲值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5、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毛信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23至25頁)
3
高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翊庭,以LINE向高翊庭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翊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26至2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翊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偵5604卷第41至47頁)
4
林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航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後,由其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航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49至50頁)
②林航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林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交易平台擷圖(偵5604卷第52、56至61頁) 
5
許志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許志勝,以LINE與許志勝佯稱:其在ATFX投資公司開設帳號,可代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許志勝陷於錯誤,而請友人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勝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62、63頁)
②許志勝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70至88頁)
6
賴俊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假投資廣告,賴俊傑看到該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41分許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89至91頁)
②賴俊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偵5604卷第97至100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俊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114-117頁) 
7
施采吟(提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施采吟,以LINE向施采吟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PChome APP進行儲值做商品買賣,賺取差價傭金云云,致施采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采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842卷第11至2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112卷第37頁)
③施采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112卷第45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