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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代素不相識者提領他人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刀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遂與暱稱「刀疤」、收取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古宗程,佯稱:先前購買鳳凰酥之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ATM功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古宗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由「刀疤」指示陳立偉前往提款,陳立偉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古宗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古宗程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刀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並層轉上游,及告訴人古宗程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快遞員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會去提款,是因為雇主表示在測試我對工作的忠誠度,我未從中獲取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買鳳凰酥之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ATM功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依「刀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游等情,除經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6號,下稱士檢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號卷,下稱北檢17339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下稱北檢22819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第162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士檢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存款單及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查卷第37頁、第55頁、北檢22819卷第59頁),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7339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士檢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112年2月17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找到此份工作,職務為快遞員,報酬係論件計酬,一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等語(士檢偵卷第17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5頁),自該社團已明示此工作為「偏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且代他人至超商領取每件包裹之勞力價值,顯與1,500元之報酬不相當,即可知悉被告找工作時應能預見此為違法工作。
 ㈢再自被告供稱,其應徵之職務為快遞員,負責快遞包裹,惟實際工作內容除領取包裹外,尚包含將包裹開拆,將提款卡拿出,甚而持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可知被告所從事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快遞員之職務範圍,而悖於常情,衡諸被告先前曾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56頁),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當能察覺此等不合理之狀況,故被告提款時當能預見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
 ㈣自被告供承:我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公司就叫我隨手丟棄該金融卡,我就隨意丟棄等語(北檢17339卷第11頁、士檢偵卷第15頁),可知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快遞員會將包裹即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確實送交客戶之常情有違。又自被告供承其領取包裹後,「刀疤」指示其拆開包裹,拿出提款卡取款,且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刀疤」亦指示其在附近路邊將款項交付姓名不詳之人、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本院金訴卷第255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之重點,非在快遞金融卡本身,而係提領、交付金錢。復加以被告不認識、未見過「刀疤」(士檢偵卷第16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53頁),不認識附表編號1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士檢偵查卷第15頁),及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後,「刀疤」指示以切斷金流來向之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款項等情,可知被告當能預見其行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領取最後一筆即附表編號2款項後,竟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刀疤」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為無卡存款時已能預見此洗錢行為。
 ㈤末自被告稱其係依「刀疤」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並將附表編號1款項交付予「刀疤」指示之男子(士檢偵查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254頁、第255頁),及其加入以「刀疤」為首之群組,該群組之人員進進出出,約3至6人不等(士檢偵卷第17頁、北檢17339卷第11頁、北檢22819卷第18頁),可證被告得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情。綜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係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刀疤」、向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之男子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款機取款並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該二案之繫屬日分別為112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本院金訴卷第26頁、第27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6月21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刀疤」之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刀疤」及向被告取款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及月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士檢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稱其為本案犯行當天有領取報酬1,5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5頁),惟被告亦稱該報酬係其領取包裹之報酬,非提款之報酬(北檢偵17339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114頁),而該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46頁),本院無庸再行宣告。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繳交上游之方式
112年2月18日20時56分許
29,985元
同日20時58分許、
21時許、
21時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仁愛分行 
29,000元、
10,000元、
900元
交付「刀疤」指示之男子
112年2月18日21時43分許
19,985元
同日21時45分許
臺北轉運站
20,100元
無卡存入上游指示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