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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傑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鍾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依上訴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送達後,於113年1月31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裁定送達時並未遷移住所,亦無因另案入監或入所等情,有本院上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