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奕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
正本按上訴人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
送達,
乃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領取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
上訴狀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雖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按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地、
上訴狀上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1月19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