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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奕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上訴人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按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地、上訴狀上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1月19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