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66」、「賴小溪」、「梅西」、「揪咪寶」、「理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並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OPPO A74銀色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而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取款金額約5%至10%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丙○○參與前,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茹」之人向乙○○佯稱:可教其操作股票,並且要下載六和APP平台與加入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為好友云云,再由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之人向乙○○佯稱:透過匯款儲值現金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下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4日至6月21日透過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計新臺幣(下同)960萬2,058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或指定之收款人員。嗣乙○○經親友告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乙○○聯繫面交款項時,乙○○即假意配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之人相約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交付90萬元予到場之取款專員。 二、而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揪咪寶」於112年6月27日18時至19時,向丙○○告知隔天要去北部取款,丙○○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新科技大學,搭乘由「理查」所安排好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特斯拉公司附近與「66」碰面,而從「66」處取得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投資部外派專員王柏捷)之特種文書1張、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珍投資有限公司印」之印文、「王柏捷」之印文),之後由「66」坐上白牌計程車,陪同丙○○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見晴門市附近向乙○○收取90萬元。嗣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白牌計程車搭載丙○○與「66」到達統一超商見晴門市附近後,即由丙○○1人下車,配戴前開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投資部外派專員王柏捷)之特種文書,假冒為「王柏捷」外派專員前往統一超商見晴門市,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而向乙○○收取9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道具鈔,餘80萬元為乙○○配合報案所提領),丙○○並將前開攜帶之偽造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嗣丙○○取得前開80萬元現金(扣除警方提供之道具鈔10萬元)後而離開上開地點,欲搭乘計程車之際,即遭事前埋伏之警方逮捕,丙○○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偵15835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43頁、金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5835卷第21頁至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835卷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語茹」、「六和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5835卷第109頁至第10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偽造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投資部外派專員王柏捷)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OPPO A74銀色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80萬查獲照片(112偵15835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現金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內成員名稱截圖(112偵15835卷第63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5835卷第47頁至第5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新臺幣80萬(千元鈔票80張)由具領人乙○○領回】(112偵15835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含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OPPO A74銀色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採證照片】移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06號(112偵1583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112偵15835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後,本欲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之目的(但因遭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得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66」、「賴小溪」、「梅西」、「揪咪寶」、「理查」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3.
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5.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投資部外派專員王柏捷)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柏捷」,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6.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及其辯護人
諭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金訴卷第94頁),至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減輕規定,而本院審理時既已
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宏珍投資有限公司」、「王柏捷」之印文、偽造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扣案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面雖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但是字體屬於不容易辨識之小篆字體,一般人難認可一望即知,被告亦非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之人(被告只有自「66」處取得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現金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內成員名稱截圖,也未提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否知悉印文的確切內容,並且有意作為行使之用,不無疑問,難以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存在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的主觀犯意而構成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犯行,在此敘明。
(五)
被告與「66」、「賴小溪」、「梅西」、「揪咪寶」、「理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至102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前案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
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刑法第47條)後遞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其刑。 3.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112偵15835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頁),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112偵15835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是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故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OPPO A74銀色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投資部外派專員王柏捷),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2偵1583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19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二)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偵15835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2偵15835卷第25頁),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宏珍投資有限公司印」之印文、「王柏捷」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卬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
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被警察查獲等語(112偵15835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21頁、第90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80萬元,業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5835卷第55頁)可佐,此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更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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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74銀色之工作用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投資部外派專員王柏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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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宏珍投資有限公司印」之印文、「王柏捷」之印文各1枚(蓋用於偽造之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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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