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3、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芊妤、謝孟勲(已結)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年籍不詳「阿凱」、「馬克」、「鯊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芊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55號
起訴),謝孟勲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林芊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芊妤與謝孟勲、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陳欣郁、韓文浩、伍通亨、黃建翔、許鈺柔、賴子軒、林素勤、吳怡潔、陳玉慧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謝孟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林芊妤,由林芊妤轉交「鯊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陳欣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欣郁、韓文浩、伍通亨、許鈺柔、賴子軒、林素勤、吳怡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芊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163號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4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
陳欣郁、韓文浩、伍通亨、許鈺柔、賴子軒、林素勤、吳怡潔、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陳玉慧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5163號卷第46-47、49-51、54-56、59-60、62-64、67-68、71-72、74-75頁、本院卷第233-234頁),復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63號卷第88-90頁)、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163號卷第43、81-86、91-94頁)及提領地點明細(見偵5163號卷第80、87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謝孟勲、「阿凱」、「馬克」、「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於110年間即加入
另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111年11月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8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審理或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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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起,假冒網拍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欣郁,佯稱:要協助處理不升級高級會員之手續,請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欣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王國華致電陳欣郁,佯稱:個資外洩需辦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配合金融監管會做系統整合云云,致陳欣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同日17時36分許/ 19,985元( 起訴書誤載於同日17時31分匯款34,567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伍通亨,佯稱:簽收錯誤導致每月會遭扣款,請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伍通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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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永豐銀行主任致電黃健翔,佯稱:信用卡遭第三方盜刷,需網路匯款輸入認證以恢復被盜刷狀況云云,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鈺柔,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許鈺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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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子軒,佯稱:誤設為批發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同日18時21分許/ 21,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1,971元 ) | | 111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 22,000元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林素勤在臉書網站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民宿客服、銀行人員致電吳怡潔,佯稱:系統重整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房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同日19時24分許/ 60,000元 ②同日19時26分許/ 60,000元 ③同日19時28分許/ 29,900元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52分許起,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玉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下訂12筆,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同日19時8分許/ 49,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 | | |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