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11581、1195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與鄭謹評(Telegram暱稱「火寶」)、Telegram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鍾春梅、馮紀維、林佳輝、莊雅玲、陳皓偉、莊志峰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得逞,再由許家齊依「東方不敗」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負責擔任「1號提款
車手」工作),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而掩飾、隱匿
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許家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許家齊因而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另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欣妤為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許家齊再依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3)等帳戶之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領得前開詐得贓款後(陳欣妤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許家齊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7所載),
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
適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35巷口當場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鍾春梅、馮紀維、林佳輝、莊雅玲、莊志峰、陳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家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鍾春梅、馮紀維、林佳輝、莊雅玲、陳皓偉、莊志峰、陳欣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5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9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下稱偵8336號卷,第54至59頁、第62至66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0頁、第81至131頁)與
附表一所示之相關
證據在卷
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許家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惟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附此敘明)。至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同請求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既遂罪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陳欣妤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內,
乃由被告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將領出贓款層轉交付予其他共犯,其作用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領取轉手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既於112年3月19日甫領得陳欣妤所匯部分款項即
為警查獲,檢警尚得明確查知該贓款來源及所在,自難認其已完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仍應屬於未遂階段,
公訴意旨就此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鄭謹評、Telegram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二罪;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有關
洗錢部分,本皆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原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
洗錢,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
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莊志峰、林佳輝達成民事
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和解筆錄附卷
足憑,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等刑期,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107年10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及洗錢既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再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負責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
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其從事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每日至少可獲得3000元報酬
等情明確,是被告就112年3月11、12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部分,堪認其已獲有6000元之報酬,而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乃經被告領出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詐欺贓款,是此部分扣案款項既屬洗錢之標的,且於警方查扣前,原係由被告領出仍在其管領處分權限範圍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6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詐得款項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隨身
攜帶預供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陳明在案,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核均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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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鍾春梅告知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春梅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於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提領3次共14萬9000元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1號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7頁) |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於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馮紀維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致誤儲值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馮紀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於112年3月11日16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提領3次共14萬2000元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第19至20頁、第23頁) |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12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林佳輝佯稱因購票發生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匯款云云,致林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1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莊雅玲佯稱因先前個資輸入錯誤將導致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12年3月11日,撥打電話向陳皓偉佯稱因購票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12年3月9日起,以電話告知莊志峰若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能幫忙朋友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莊志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於112年3月12日0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提領3次共14萬6000元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左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2頁) |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於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提領10萬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紀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912號函附左列匯款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8336號卷第40頁、第42至44頁、第281至284頁) | | |
| | | | | | 於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江南自助郵局提領2萬元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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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已領得之贓款12萬元後,再帶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卡,將帳戶內贓款7萬9900元領出一併扣案 |
| SUGAR牌T20型黑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