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佑
蘇品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
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且按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陳祈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送達陳祈佑
住所即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312巷22號3樓,於113年1月22日由同居人即其弟陳祈嘉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本件陳祈佑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末日(113年2月13日)為假日,翌日亦為假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15日屆滿。(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潔部分:
蘇品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分別送達蘇品潔
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於113年1月19日分別由同居人即其母及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因此,本件蘇品潔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其住所居所均為新北市汐止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3年2月10日屆滿,但因該日至113年2月14日均為假日,故本案上訴期間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三)惟陳祈佑、蘇品潔
卻遲至113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等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旨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