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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佑





            蘇品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祈佑部分:
    陳祈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送達陳祈佑住所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22號3樓,於113年1月22日由同居人即其弟陳祈嘉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本件陳祈佑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末日(113年2月13日)為假日,翌日亦為假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15日屆滿。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潔部分:
    蘇品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後,判決書已分別送達蘇品潔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於113年1月19日分別由同居人即其母及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因此,本件蘇品潔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其住所居所均為新北市汐止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3年2月10日屆滿,但因該日至113年2月14日均為假日,故本案上訴期間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
(三)惟陳祈佑、蘇品潔卻遲至113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等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旨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