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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昱瑋經「LINE」群組與自稱「林羽西-台股分享」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昱瑋詐稱「可下載『裕萊APP』儲值」云云,致張昱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7月11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取款車手、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張昱瑋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張昱瑋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21日至警局報案。該詐騙集團續於112年7月23日向張昱瑋詐稱「會派專員到府,要先繳100萬元分成金,才能領取本金」云云,張昱瑋即與警配合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上開款項。王瑋祥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中暱稱「無敵舔經肛」(下稱「無敵舔經肛」)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之「釋迦摩尼」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無敵舔經肛」傳送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劉志忠」工作證及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收據聯」檔案與王瑋祥,再由王瑋祥將之列印後攜至前往上址,並配戴偽造之裕萊公司「劉志忠」工作證,待王瑋祥向張昱瑋收取員警所安排之偽鈔,並出示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收據聯」與張昱瑋之際,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裕萊公司「劉志忠」工作證1張、工作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王瑋祥此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瑋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13至117頁、第148至154頁,至於告訴人張昱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無敵舔經肛」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裕萊公司「劉志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聯」,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東西,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上網找工作,不知道是叫我做詐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件被告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由地下錢莊提供工作機會,被告挑選其中薪資報酬較為優渥的工作以償還債款。觀察被告所擔任角色及分配之工作,確實無法察覺該工作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連,因此被告欠缺詐欺等罪之主觀故意。另外請審酌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剛入社會,無法意識到網路上求職的話術,以及可能產生的社會風險。本件被告所聯絡之人只有一人,也無法知道是否有組織型態的存在,被告確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告訴人經「LINE」群組與自稱「林羽西-台股分享」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詐稱「可下載『裕萊APP』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至7月11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取款車手、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345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21日至警局報案。該詐騙集團續於112年7月23日向告訴人詐稱「會派專員到府,要先繳100萬元分成金,才能領取本金」云云,告訴人即與警配合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上開款項。被告依「無敵舔經肛」之指示,攜帶裕萊公司「劉志忠」工作證及裕萊公司「現金收據聯」前往上址,待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裕萊公司「劉志忠」工作證1張、工作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4至28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112年7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6至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8頁、第80至85頁)、被告與「無敵舔經肛」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至45頁)、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存摺、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2至59頁)、裕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2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附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及裕萊公司112年11月28日裕公字第112112800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無敵舔經肛」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無敵舔經肛」、「釋迦摩尼」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因員警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故未遂?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之故,方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不知其上開所欲向告訴人收取者係涉詐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取款之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其僅是上網找工作,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先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更依照指示,列印對方所傳送偽造之裕萊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聯之檔案,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以裕萊公司之工作證上所載之姓名為劉志忠,不僅非被告本人之姓名,且裕萊公司亦非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持非其本名、非任職公司之證件向他人收取物品,顯係對於此部分涉及詐欺等犯罪及對於整個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徑,先到高雄之指定公園之廁所,向不詳之人拿取工作機,並以該手機與「無敵舔經肛」聯絡並受其指示,搭高鐵從臺南坐到臺北市南港收款地點,再搭計程車到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步行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復預計將所收取之物品依照指示再轉交至不詳之地點或不詳之人,及到特定地點拿取當日支出之費用等情(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物品或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向他人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亦無須如此指派被告遠從高雄迂迴至新北市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至指定之人或地點之必要,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物品或投資款之目的,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無敵舔經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遂無訛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上詞。然被告所謂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由地下錢莊提供工作機會一事,以地下錢莊係提供高利貸之違法借貸業者,為社會所周知之事實,該等提供之工作機會是否為合法一事,已屬可疑。參以被告供稱其不僅不清楚任職之公司名稱,亦未經面試,其所負擔之工作內容僅為向他人領取物品,即可獲取近4萬元之月薪及1%業績抽成之報酬,顯然與其自承曾任職之工作、面試經驗相違(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與坊間工作型態大相逕庭,顯有可疑之處。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自承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工作涉及違法,理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13日所涉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同樣手持劉志忠之私章、工作證等資料,於同日為警逮捕,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此有該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79頁),可認本案被告已非首次犯案,且犯罪手法與上開案件相同,本案案發時間又在上開案件之後,堪認被告對此情涉及犯罪早已明知,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訛,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且被告僅接觸1人等語置辯。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預計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至他處或他人,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被告確知各個犯罪流程或環節為必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依照「無敵舔經肛」之指示,並與暱稱「釋迦摩尼」之人聯絡,到某處向不詳之人收取工作機,且有不同暱稱之人會與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無敵舔經肛」及「釋迦摩尼」與被告間之通話、對話訊息可憑(見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犯「無敵舔經肛」、「釋迦摩尼」,及預計到場向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故辯護人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論,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犯「無敵舔經肛」、「釋迦摩尼」及預計到場向被告收取向告訴人交付詐騙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上所述。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偽造裕萊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聯,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論,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無敵舔經肛」、「釋迦摩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即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因員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無敵舔經肛」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聯,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為員警所埋伏方未能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所得利益,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無法與告訴人聯絡(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3個多月之子女,從事板模業、日薪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交與被告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則係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至現場向告訴人收款,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5至15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知。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交與告訴人收執時,即為員警所查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認該物應已交與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裕萊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志忠」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經員警安排為假鈔)之際,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姓名為「劉志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經辦人員為劉志忠、收款公司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聯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