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某年籍不詳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孝文』之人等人」;第3行「上午」更正為「上午9時22分許」;第12行「上午」更正為「上午7時48分許」;第13行「11時8分」更正為「上午10時26分許」;第15至16行「上繳該詐得之財物」更正為「,將所收取之上開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至99頁)
⒊悠遊卡交易明細(偵卷第154至155頁)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坦承
犯行,但伊只有拿取金條,並未拿取鑽戒、女用手錶;「田孝文」指示伊將拿取之物品交付給不認識之男子等語。經查,
證人李哲賢就
告訴人被竊情形及失竊物品,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伊前往銀行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伊母親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銀行打開保險箱,將其內2條金條、鑽石戒指及女用手錶取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上開物品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騎樓前某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
綦詳(偵卷第28至31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與前揭事證互無齟齬,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李哲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復稽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告訴人前往銀行開啟保險箱,並取出其內物品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指定地點,
旋即由被告收取上開物品後離去,行為前後均未見告訴人將上開物品另置他處,或有他人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附此說明。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交付贓款之「田孝文」,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
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
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
資力、經濟狀況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
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於約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
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前科紀錄,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胞妹,與祖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前揭財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田孝文」指示伊交給不認識之男子;因為伊欠錢,「田孝文」並沒有給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
犯罪所得,自均
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陳宏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誌於不詳時間,加入某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給上手之「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撥打電話給患有失智症之林秀梅,並佯稱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林秀梅
陷於錯誤,先至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開啟保險箱,取出其內2個金條(各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2個鑽石戒指(分別值100萬元、30萬元)、一支女用手錶(值60萬元)後,林秀梅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並於同日11時15分,將上開物品擺放在某機車上。陳宏誌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陳宏誌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同日11時8分起,即從迪化街尾隨步行返家之林秀梅,待林秀梅將上開物品擺放在上開騎樓後,陳宏誌即上前拿取,再前往不詳地點上繳該詐得之財物,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秀梅之子李哲賢察覺其母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檔案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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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林秀梅遭詐騙而將保險箱內物品取出、擺放在上開騎樓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含車手行蹤、悠遊卡乘車記錄、計程車搭乘記錄、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保險箱物品再擺放在上開騎樓之過程、車手尾隨告訴人並拿取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另案涉嫌詐欺遭 逮捕之穿著等影像) | |
| 被告申辦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8月18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資訊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田孝文於110年即已出境) | 1.證明被告於前案即稱係加入「田孝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24日依「田孝文」指示前往取款時遭逮捕等情屬實;前案於112年5月12日即已偵結,並於同年6月27日判決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辯稱「行為人是田孝文不是我」云云,惟被告既已明知「田孝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於前案判決(6月27日)後,仍於本案發生時(8月18日),將上開門號交給「田孝文」使用?且迄今仍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田孝文」存在之事實。 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行為人是田孝文」云云,並不可採。 |
二、核被告陳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