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國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長垣詐得款項後,復於同年10月5日向蕭長垣佯稱:因先前投資帳戶虧損跌停無法出金,需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操作云云,蕭長垣遂驚覺遭到詐騙,於同年10月6日9時30分向警方報案,一同配合準備200萬元假鈔,聯繫等待車手前來取款事宜。而「國王」因亟欲向蕭長垣收取前開200萬元款項,遂以高額報酬聯絡委託彭政哲負責取款,彭政哲即與「國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國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彭政哲,指示彭政哲冒用「陳柏宇」等名義前往約定地點,彭政哲遂於同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口,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蕭長垣觀看確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長垣、陳柏宇及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同時欲向蕭長垣收取約定款項之際,由警出面逮捕彭政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蕭長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彭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長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1、32頁、第33至46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國王」之成年人就本案各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在附表編號1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柏宇」簽名、「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其係基於3人以上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本案僅有與「國王」聯絡接觸等語,而經警方勘察扣案附表編號2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圖檔及文字檔等,均未發現有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之證據,亦即難以認定被告以該手機Telegram聯絡對象包含暱稱「天下」、「不倒」等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973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再告訴人蕭長垣於警詢時僅證稱:我只知道匯豐專員的LINE名稱為「匯豐陳可芯」,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都只有用LINE聯繫。我不認識遭警方現場逮捕的男子,是第1次見到被告等語(至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遭詐騙款項部分,均尚與被告無涉,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是單憑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前開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除難以確認「匯豐陳可芯」與「國王」等人之真實身分與分工狀態外,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國王」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認識聯絡或互動配合之關係,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在本案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被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僅能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其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進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冷氣工程,家中經濟勉持,需扶養祖母、父母及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國王」已給予被告彭政哲相關應允報酬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國王」交予被告管領支配,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陳柏宇」署押1枚、偽造「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皆併同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政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就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如前述已陳明本案僅有與「國王」聯絡接觸,且依卷內積極證據尚難認其有何與「國王」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存有參與3人以上實施詐術、洗錢等犯罪組織之犯意,故被告尚不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欲向告訴人蕭長垣直接當面以現金取款,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包包裡的假鈔袋子交給被告時,警察就一擁而上將他制伏等語明確,是告訴人及警方既自始僅準備假鈔作餌,本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本案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共犯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與「國王」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同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構成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責。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日期欄為「112年10月6日」、繳納費用總額欄為「貳佰萬元」、繳費項目及金額欄為「現金儲值0000000」、外務經理欄有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收訖章欄有偽造「匯豐證券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iphone7手機壹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