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寶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7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寶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
所載方式向黃郁琇支付損害賠償。
張文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德寶於民國112年2、3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倫」(下稱「倫」)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後,得知可擔任車手獲取報酬,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林德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林德寶再依「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依「倫」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分別藏放在新莊家樂福2樓廁所、歸綏街公園地下室廁所、新莊捷運站廁所等處,再由「倫」前往前揭場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溫啟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文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緗鈺、黃郁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實體有罪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德寶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2至6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林德寶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德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溫啟鈴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下稱偵12322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芷鈞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下稱偵1290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
告訴人許文鏵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下稱偵14679卷】第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予婕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下稱偵21709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緗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卷【下稱偵24323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惠婷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013號卷【下稱偵2801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琇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874卷】第29至3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見偵1232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溫啟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322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22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322卷第51頁)、告訴人溫啟鈴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322卷第59至60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2322卷第61頁)、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見偵12322卷第63至66頁)、被害人林芷鈞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07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林芷鈞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見偵12907卷第33至53頁)、匯款明細(見偵12907卷第54至55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907卷第59至61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見偵12907卷第65至6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07卷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907卷第73頁)、告訴人許文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9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14679卷第21頁)、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見偵14679卷第25至26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4679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許文鏵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679卷第31至39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9卷第47至49頁)、被告林德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1709卷第7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709卷第76至78頁)、被害人蔡予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709卷第134至13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21709卷第137頁)、被害人蔡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709卷第140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709卷第142至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09卷第146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4323卷第8至10頁)、告訴人陳緗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323卷第16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23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23卷第27頁)、告訴人陳緗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323卷第36至38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24323卷第41頁)、被害人王惠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28013卷第11頁)、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見偵28013卷第11頁)、被害人王惠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8013卷第13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013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013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013卷第44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013卷第49至55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874卷第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74卷第13頁)、告訴人黃郁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4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4卷第3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874卷第55頁)、告訴人黃郁琇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4卷第57至65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德寶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
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德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用來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用,被告林德寶再將提領之款項擺放在指定之地點,被告林德寶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無訛。是核被告林德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德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
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林德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依照「倫」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將之擺放在「倫」指定之家樂福廁所等地,「倫」說他自己會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卷內均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德寶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倫」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且被告張文豪已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林德寶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德寶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林德寶所為係與「倫」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德寶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向檢察官、被告林德寶及辯護人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等有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2頁),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德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擺放在指定之地點,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是被告林德寶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林德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不同之7位被害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德寶與「倫」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德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林德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等均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林德寶雖已與部分被害人等
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寶雖非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
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林德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文鏵、林芷鈞、蔡予婕、陳緗鈺、王惠婷、黃郁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可憑,然因告訴人溫啟鈴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林德寶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林德寶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林德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五金行業、月入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林德寶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被告林德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已就被害人許文鏵、林芷鈞、蔡予婕、陳緗鈺、王惠婷部分履行完畢,且均徵得其等之
宥恕,又被告林德寶欲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溫啟鈴、黃郁琇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等損失,但告訴人溫啟鈴均未曾到庭;告訴人黃郁琇則於電話中表達同意被告以6萬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復念被告林德寶年僅19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認被告林德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告訴人黃郁琇同意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業已由被告林德寶將款項擺放在指定地點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林德寶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德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上開款項既非屬被告林德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固以:被告張文豪與被告林德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張文豪則陪同被告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被告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張文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
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
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德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張文豪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4679號
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張文豪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3月10日我沒有跟被告林德寶一起到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文豪辯稱略以:第一,被告張文豪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原委說出,在因張文豪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張文豪不想讓被告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之唯一證據。第二,從被告林德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112年9月19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庭與張文豪
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也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從林德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張文豪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張文豪沒有參與林德寶以及「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以及收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按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從本案查緝經過可以看得出來,全然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多,倘若張文豪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從張文豪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張文豪有涉入,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依照經驗法則,足認張文豪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去收取款項,以及置放款項。最後,本案就張文豪而言,在證據層面上僅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其仍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難免有推諉卸責,須嚴格檢視,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證據。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單單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作為被告張文豪有罪之裁判基礎。本案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請法院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對被告張文豪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德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3月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等語(見偵21709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154頁、第156頁);但其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6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其有無與被告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經本院
依職權訊問時,其證稱:我搞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就其有無依照被告張文豪之指示,加入「倫」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以及被告張文豪有無於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張文豪有陪同被告林德寶於112年3月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與被告張文豪一起行動,以被告張文豪
原本即與被告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認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一同行動,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張文豪
縱有陪同被告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張文豪有與被告林德寶、「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二)被告張文豪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其始終未明確坦承有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被告林德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其僅供稱有與被告林德寶分別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其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做詐欺使用,而公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張文豪提供自身銀行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張文豪上開供述,即得作為其與被告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林德寶提領後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缺乏諸如被告林德寶與被告張文豪間或被告張文豪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張文豪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末就
公訴人所稱被告張文豪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在押,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該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不得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張文豪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張文豪涉案部分,僅有被告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對被告張文豪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文豪就前揭被告林德寶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文豪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文豪犯罪,應為被告張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吳宇青、鄧瑄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林德寶應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給付黃郁琇新臺幣6萬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黃郁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如偵874號卷第30頁黃郁琇原匯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附表:
| | | |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林芷鈞佯稱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會員,由專人帶領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 | | | |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溫啟鈴佯稱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獲利,又因其操作錯誤,需轉匯款項至電子錢包云云。 | | | | |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文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由專人帶操獲利云云。 | | | | |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轉匯50,000元至他銀行帳戶及提款150,000元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