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霈蓁
林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4、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霈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筱筱蝦皮」之人(下簡稱:「筱筱蝦皮」)的指示前往銀行,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772XXXX2802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12969XXXX8602號帳戶(戶名:陳志達)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LINE傳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筱筱蝦皮」,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暱稱「朱老師」之投資群組內向乙○○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3分透過網銀轉出5萬元、同日時35分轉出4萬元、同日時36分轉出9,980元至上開陳志達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高霈蓁前因「筱筱蝦皮」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有所質疑,並表示不願意再繼續配合,是其既有前述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竟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4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人(下簡稱:「芳瑩」)的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1140XXXX091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變寄送予「芳瑩」,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芳瑩」,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
向丙○○佯稱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物品違規,需要操作帳戶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22時45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及4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42分、22時5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共2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且
渠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有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將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分別提供
予提供給「筱筱蝦皮」、「芳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急需用錢,要做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買材料,買材料的錢沒講清楚,對方說提供帳戶就會給我獎金,但最後並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應徵工作才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雖然這部分一般工作情形不太會交付提款卡密碼的狀況,但實際上是否構成詐欺,還是要依照被告面臨的情形才能審認,被告因為急需養孩子,不得不去找工作,在尋求臉書社團的工作項目,也有詢問工作內容及薪資領取的方式,並依照對方的指示交付帳戶,而且被告也不斷的向對方詢問是否工作為合法經營,並且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或者提款卡密碼的時候也有詢問為何需要交付的原因,對方都有給被告理由,請被告放心,並提供其他求職者同樣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的對話紀錄截圖,所以被告才會認定上開工作並非違法的情形。且現在社會詐騙情形眾多,但詐騙受害者仍不乏有很多高智識份子,更遑論今日是因為環境狀況所逼的被告,很難強迫被告在此環境下,還能更進一步理性求證工作是否合法或者再進一步打電話去對方提供的公司資訊,確認是否對方為該公司職員,故不能以更多的查證義務去歸責被告,並以幫助詐欺相繩等詞置辯。惟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依「筱筱蝦皮」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陳志達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在投資群組以
暱稱「朱老師」向乙○○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3分透過網銀轉出5萬元、同日時35分轉出4萬元、同日時36分轉出9,980元至陳志達玉山銀行帳戶;又不詳詐欺集團復向丙○○佯稱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物品違規,需要操作帳戶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及4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42分、22時5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共2次)等情,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000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373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274卷第21至25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事實一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73卷第15至17頁)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至28頁)存卷
可參。
⑵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74卷第27、28頁)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通話紀錄截圖、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
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⑶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3年、幼稚園助理2年等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127、129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未和對方面談過等語(同上卷第127頁),而網路世界中對方提供資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再參諸卷附被告與「筱筱蝦皮」、「芳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應徵的工作內容係服飾理貨人員、家庭代工(本院金訴卷第55、85頁),但實際所從事的卻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在知悉可提供帳戶獲取金錢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內容即未再有任何聞問,顯見被告僅為賺取金錢即貿然提供華南銀行與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非實際工作
以賺取薪資。 ⑷
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是對於上開求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依被告上開供稱,其對於代工工作細節,例如代工公司名稱、地點、連絡電話等全然未提出疑問,與對方聯繫內容僅著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乙事,且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竟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便利商店包裹寄送,如此的求職過程顯然有異;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工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復觀諸被告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提到「真的很多詐騙都不會給,所以還是多少有些怕怕的」(本院金訴卷第59頁)、「確定這是正當工作對嗎,家人怕我被騙」(同上卷第60頁)、「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了,很怕被騙」(同上卷第62頁)等詞,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筱筱蝦皮」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筱筱蝦皮」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筱筱蝦皮」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筱筱蝦皮」,佐以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戶後,也向「筱筱蝦皮」提到「也是怕我遇到詐騙,問我有沒有詢問」(同上卷第65頁),被告經銀行行員善意提醒避免遭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難認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況且,
被告前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筱筱蝦皮」後,於112年4月18日收到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其遂質疑「筱筱蝦皮」,並表示不願繼續配合等情,有被告與「筱筱蝦皮」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2至84頁),嗣被告又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芳瑩」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被告仍於112年4月19日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芳瑩」,此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芳瑩」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然被告甫因輕率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及幫助洗錢,但被告僅因「芳瑩」表示提供1提款卡可獲取5千元之誘因,再次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當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後,其均有收到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通知(本院金訴卷第69、71、102頁),而被告之前華南銀行因此而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在郵局帳戶通知有多筆款項匯入後,當不可能再無任何懷疑,其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疑,卻未有任何防止或報案之動作,放任對方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⑹
另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與「筱筱蝦皮」、「芳瑩」之對話中,雖未直接提及要將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然渠等以有異於一般工作流程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渠等要如何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無任何控制權限,況被告已有前次「筱筱蝦皮」之經驗,仍將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芳瑩」,足佐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芳瑩」使用時,確實存在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⑺被告固提出其與「筱筱蝦皮」、「芳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反而大多係「筱筱蝦皮」、「芳瑩」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戶等事,「筱筱蝦皮」、「芳瑩」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網路販賣、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⑻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協議」(本院金訴卷第95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耳塞包裝1元一盒」及相關包裝件數所對應之可獲取之金額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分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5千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2張提款卡可以申請領1萬元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千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給乙方安排之家庭代工即耳塞包裝盒1盒1元」之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所提出與「芳瑩」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無礙於其在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⑼
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筱筱蝦皮」、「芳瑩」時,主觀上均可預見「筱筱蝦皮」、「芳瑩」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筱筱蝦皮」、「芳瑩」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筱筱蝦皮」、「芳瑩」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係遭「筱筱蝦皮」、「芳瑩」所騙等語,亦難採憑。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⑴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筱筱蝦皮」、「芳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⑵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⑴
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各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筱筱蝦皮」、「芳瑩」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乙○○、丙○○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⑵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2次幫助洗錢
犯行,時間間隔數日,且交付資料之對象亦不相同,時空上非無從區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各係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就本案2次犯行終究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行為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家中有2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目前擔任補習班職員,月薪約1萬8千元至1萬9千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