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號、12037、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詳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炯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5年2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1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8、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6月1日透過張金素認識林聖凱,其2人向林聖凱自稱為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OURPPC公司之高級顧問(無
證據證明其2人確為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公司執行總裁為PE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欲來臺發展業務,而
OURPPC公司對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簡稱Google,網址http://www.google.com)、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網址http://www.yahoo.com)、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網址http://www.bing.com)、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com Inc.,網址http://www.amazon.com)及百度(網址http://www.baidu.com)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廠商收取廣告費,所以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且投資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金1千元、美金5千元、美金1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及美金10萬元等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給「郭哲亨」、「方信哲」、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自稱「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該集團稱為「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1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金5萬元者回饋0.2%,美金10萬元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金)欄位內,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二、OU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有動態獎金制度,所謂動態獎金制度包含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即左右線對碰)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及5千元者,對碰獲利為8%;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為美金1千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金5千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者,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人(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金5千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可分得5代5%,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金3千元至2萬元(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者,為美金3千元,投資金額美金5千元者,為美金1萬元,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者,為美金1萬5千元,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以上者,為美金2萬元),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金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金對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會員套現牟利;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幣(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三、林聖凱聽聞上開介紹後,認有利可圖,遂招攬
羅振全(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
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林聖凱
,林聖凱
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邀同吳烱燁、吳佳駿(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一同前往聆聽,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渠等認為獲利可期,決定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原名許思為、英文名字Tom)認識,許建暉自「郭哲亨」、「方信哲」得悉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有利可圖,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四、林聖凱
、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上開人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吳佳駿(以上12人均以林聖凱等人稱之)、吳炯燁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透過渠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人
、吳烱燁分別於103年6月至同年0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先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負責協助其等為日後說明會講師之訓練,其等復各自組織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以前述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件四所載),並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譬如林聖凱之群組名稱為TONY團隊、高憲鈺之群組名稱為高老師團隊),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由上開外籍顧問及林聖凱等人、吳炯燁以講師身分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並收取款項。 ㈡除舉辦上開說明會外,高憲鈺為吸引年輕人參與投資,甚至舉辦業績比賽,只要業績達美金20萬元,即可獲得百萬跑車1輛
,而吳炯燁、吳佳駿因達到上開業績標準,各獲得百萬轎車1輛(實際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其餘購車不足款項分由吳炯燁、吳佳駿自行補足),吳炯燁復於103年9月3日前往韓國參加「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由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又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再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藉由上開模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
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模式,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收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款項(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三所載),吸收資金額合計至少達新臺幣5億1,813萬8,383元。而各團隊之運作模式大致如下: ⑴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
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⑵許建暉團隊部分:
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⑶高憲鈺圑隊部分:
高憲鈺在吳烱燁、吳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鈴再招攬陳意婷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名義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開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獨立作業後,渠等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在此期間,郭哲亨要求高憲鈺開發大陸地區市場,高憲鈺即指示吳炯燁、吳佳駿、陳志偉、林士傑等人分別於103年11月、000年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成立據點推廣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吳炯燁負責福建地區,吳佳駿在南寧發展,陳志偉則在重慶發展,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士投資OURPPC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卷內無大陸地區之投資人資料,此部分不贅述)或招攬臺灣地區投資者另外投資大陸地區帳號。 五、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炯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重訴緝卷一第545、550頁),且渠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OURPPC公司之投資及招募方式,且其因達到業績美金20萬元獲得保時捷1輛(高憲鈺支付現金150萬元,購車剩餘款項由被告支付),於103年9月3日前往韓國參加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表揚大會,亦有參加104年1月15日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店表揚大會、104年2月2日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以及曾招攬李文斌、黃士宸、李麗娟、吳姵嬙、李俊緯、郭嘉琪等人等節
予以肯認,
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高憲鈺向我推銷OURPPC公司所推出之入口網站點擊投資方案後,相信高憲鈺所推薦OURPPC公司之投資計畫可行,以投資者的身分參加,李麗娟是我媽媽,是我妹妹用媽媽的名義投資,吳姵嬙是我姊姊,李俊緯、李文斌都是我的朋友,郭嘉琪當時時女朋友,現在是我配偶,我收受款項後都是交給高憲鈺,我雖登記為開肽公司之股東,但開肽公司實際出資者為高憲鈺,我只是受高憲鈺邀請出名擔任股東,未曾到開肽公司位於桃園之營業處,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業務行為,開肽公司也未有經營吸收資金等業務,亦未曾與任何被害人締結投資或傳銷契約,不能僅以我具有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即推論有實際經營吸金之銀行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參與高憲鈺所經營類似傳銷組織之業務,但並無證據證明我有參與或經營OURPPC公司之設計投資內容、資金之收受及紅利發放等企業經營行為,是以,縱我有自己投資,或見證投資收受紅利或轉知OURPPC公司投資計畫等內容,但我沒有以OURPPC公司負責人或雇員之身分加入OURPPC公司,就該公司組織制度之設計及運作,更未曾有主導或掌控決策與經營之權力或行為,我只是交付資金之投資人,非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所處罰之非法人行為人,主觀上,我只是相信OURPPC公司所提出之投資契約可行,而參與該計畫,是單純的投資者,並無非法吸金或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故意等詞置辯。三、經查:
㈠對於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客觀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林聖凱
、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以下稱本院均指前案卷〉二第11、12頁、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本院卷八第45、154、231、472頁、本院卷十第73、136、279、382、405頁、本院卷十一第212、238、266、286、354、434頁、本院卷十二第14頁、本院卷十三第40至41、310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附件二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附件四之組織上下線圖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應高憲鈺之邀而參與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而其初期係在臺灣地區擔任擔任講師,事後則依高憲鈺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地區持續推廣上開投資方案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
證人李文斌(附件二編號221)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OURPPC公司之投資商品,是被告吳炯猷(被告原名)本人親自打電話向我介紹,…我在去(103)年7-8月間有在臺南市長榮桂冠飯店參加過他們舉辦的說明會,當時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參加的,說明會上還有其他人在說明投資產品的內容,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平時我除聯繫被告之外,還有被告的女友郭嘉琪,有時他們會相約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的1間咖啡店喝咖啡,順便討論投資商品的問題,…103年7到8月間我第一次開始投資,第一次投資我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郵政總局拿現金(新臺幣)17萬元給被告去投資,後來除了幾次親自將投資的錢面交給被告,幾次面交給郭嘉琪之外,其餘我都用匯款的方式將投資的錢匯入上線的銀行帳戶,…一開始我是參加美金5千元的標準代理,後來我就一直升級,最後就升到美金5萬元的至尊代理專案,…我有陸陸續續收到靜態獎金,因為每期的獎金是看當下投資的本金去換算,我不知道我收了多少靜態獎金(每日0.1或0.2之廣告費),但獎金大約是當下投資本金的10%。我有介紹3-4名下線加入,下線有牟志偉、黃士宸、徐明珠、劉晏源,動態獎金(招攬下線)沒有固定算法,因為如果我的下線有再招攬他們自己的下線,可以再分紅給我,所以我大約賺了20多萬元,(本院編號17卷第146至148頁);於
偵查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介紹,我先投入17萬台幣買一個5千美元帳戶,當時是被告透過電話向我介紹,我信任被告,就把錢給被告,戶名是silenceheaven,當時我工作很忙,我放了一段時間沒去關心,但我有跟黃士宸說我最近投資了一個東西,我請黃士宸去找被告了解,因為我也沒有很懂,被告當時都在高雄,那時我不清楚排線什麼的,是黃士宸去找被告後,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黃士宸有加入,而且金額不少,說我有獎金,我當下也難以置信,從這時開始,我才願意花時間去了解OURPPC,之後我就一直加碼下去,買了8、9個帳戶,…初期是匯給被告,在我剛加入時郭嘉琪還未加入,郭嘉琪是被告的女朋友,後來被告不常在臺灣,如果我需要充值或加碼,就去找郭嘉琪,現金也交給郭嘉琪等詞(本院編號54卷第12、13頁)。
⑵證人黃士宸(附件二編號222)於偵查時證稱:我原名黃家慶,我有參加分享會,高雄、臺中、臺北都有,在分享會有看到高憲鈺,高憲鈺有講解OURPPC公司制度,也有分享如何去把組織做起來,還有他們這些檯面上加入的人賺了多少錢,我一開始錢都匯給被告,被告去大陸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郭嘉琪,我在104年3月9日交付189萬2千元現金給高皓旻,因為我要買報單幣,而金額很高,如果匯款,他們不願意收,所以要用現金點交,像這筆金額較大,我有3筆拿現金去臺中市西屯區鄉林皇居給高皓旻,是郭嘉琪跟我說金額較高,且我人在臺中,就把錢直接交給高皓旻點收,是郭嘉琪給我高皓旻的電話讓我連絡,我之前在臺中的一次聚會中有見過高皓旻、洪友眉,所以知道這個人等詞(本院編號54卷第13、14頁)。
⑶證人劉宥希(附件二編號224)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投資一個1萬美金,帳戶power0316,交34萬臺幣,之後加碼買1個1千美金帳戶,給3萬4千元臺幣,我都把錢匯給被告等語(本院編號54卷第15頁)。
⑷證人于德成(附件二編號171)於偵查時證稱:編號3是吳炯燁,據稱是OURPPC公司廈門的籌備人等詞(本院編號46卷第21頁)。
⑸證人即
共同被告高憲鈺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經由林聖凱介紹加入OURPPC公司,剛開始研究關鍵字投資覺的獲利不錯,同年7月14日才開始從事關鍵字推廣行銷業務,…OURPPC公司擁有Google、Yahoo、Bin、Amazon及百度等網站的廣告點擊代理權,可從關鍵字相關廠商所需支付的廣告費中獲取鉅額利潤,公司為了讓投資人有機會分享這個利潤,分別有推出美金(下同)1千元的「啟動配套」、5千元的「標準代理」、1萬元的「高級代理」、3萬元的「企業代理」(上開配套均是每日廣告費0.1%)及5萬元的「至尊代表」(每日廣告費0.2%)等投資配套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每個投資配套需2年後方可申請退還本金,而投資人支付投資款後,就可以在公司網站開立帳戶,投資人自行登入即可挑選欲投資之關鍵字,每個關鍵字均列有投資單位的金額、回酬期限及估計回酬等資料,回酬期限的閉鎖期35至50天不等,保證回酬利率亦自1%至23%不等,投資人可依本金數額自行選擇投資組合,各關鍵字回酬期滿,本金會回到廣告幣(BP),回酬金額則回到現金幣(CP),現金幣可於當月申請發放,若投資人未點選關鍵字投資,亦可依參加之投資配套獲取每日0.1%或0.2%的廣告費,上開投資獲利OURPPC公司稱之為「靜態獎金制度」,另該公司尚有「動態獎金制度」,即投資人可招攬下線,依據參加的投資配套賺取不等比率的團隊獎金及抽成比例,…我有推薦5名朋友加入OURPPC公司,分別為劉子瑩、李易、宋孟哲、被告及吳佳駿,當時還在組織發展初期,公司的那些外籍顧問都還在臺灣,總計有7人,當時我要招攬劉子瑩等人加入時,這些顧問都會陪同我並約在咖啡廳幫我向他們解說投資内容,因為我都是做傳銷業務,並不需要辦公室,不過我兒子高皓旻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的中和路358號11樓成立開態(筆誤,應係「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回到臺灣時常會待在那裡,OURPPC公司的顧問或投資人或其他朋友常到那裡找我,我有時候也會在那裡向投資人說明「關鍵字」投資,也會有投資人在那裡把錢交給顧問,或是先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顧問等詞(本院編號4卷第91、92、94、99頁);於偵查時亦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編號4卷第109至125頁),並補充:關鍵字行銷的運作方式我幾乎沒有經驗,所以我請郭哲亨和顧問陪同我們介紹,由他們先講,我跟被告、吳佳駿在旁邊學習(本院編號33卷第59頁),被告、吳佳駿是我直接推薦到大陸去發展等詞(本院編號54卷第170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認識一個很會做組織的老師,說他們在評估一個還不錯的投資案,說是做關鍵字,我就去聽,我沒有馬上加入,時間是103年6、7月間,在高雄一家咖啡廳,被告和一位馬來西亞的方信哲來跟我講,高憲鈺也在,之後,大概過了一個禮拜,被告來問我,被告拿他的獲利表給我看,我就加入,我給被告現金34萬元買了一個1+4的帳戶,…被告、高憲鈺有邀請我到大陸做講師,第1次去是103年11月,第2次是104年1月,我自己到2月過年後就沒有再做講師了,…我介紹下線買報單幣會交給被告或高憲鈺,如果被告、高憲鈺在南部,他們會直接跟我收錢,不在的話我就要送到中和,叫開肽,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在永安捷運站附近,是被告、高憲鈺叫我拿過去,開肽公司有嚴顧問跟郭哲亨,他們在那邊收錢…靜態獎金是1千到1萬美金只能領1個月10%的獲利,5萬美金可以到20%,動態獎金就是推薦獎金,最高到10%,沒有限制可以領幾代…剛開始投資OURPPC時,高憲鈺團隊固定星期一、二在臺北,星期三、四在臺中,星期五、六在高雄,固定在飯店或咖啡廳做分享,外籍顧問會到場講解,我跟吳佳駿、被告會跟在旁邊聽,隔了2、3個禮拜後,換我、吳佳駿、被告主講,講完後再由外籍顧問總結等詞(本院編號33卷第174至180、183、199、200頁)。
⑺被告在臺北市調處陳述之內容(詳後述)亦經共同被告吳佳駿於臺北市調處確認其陳述之內容大致無誤(本院編號34卷第105至111頁),而吳佳駿於偵查時復證述:在103年7月份時,高憲鈺跟我提過OURPPC的事,當場有被告、陳志偉、李國峻、官圓丞、張榮甫、高毅,高憲鈺問我們怎麼看這個公司,當下只是口頭說這家是美國公司,是林聖凱介紹的,問我們有無相關網路經驗,我說我在頂新有做好像買賣關鍵字、百度推廣,我說確實有這個生意模式,在103年7月10日時,高憲鈺找我,跟一個叫孟哲的見面,姓什麼我忘了,一起去林聖凱約的地點,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確實地址我不清楚,是林聖凱的友人,一個阿伯在分享OURPPC,私下和高憲鈺聊完後,我有私下去查關鍵字買賣的資料,當時認為這家公司好像真的有在做關鍵字營運,我就投資了1千美元,之後看到新加坡顧問嚴昇平、方信哲(sky)、郭哲亨,他們拿了公司的資料,
告訴我公司是正常在投資,…104年2月開始,高憲鈺說顧問郭哲亨找他要開發大陸市場,問我、陳志偉、洪祺威、劉光晏有沒有興趣,高憲鈺說郭哲亨說,我們可以用我們自己的現金幣轉大陸,不夠再用現金補,我就去大陸自己跑了一陣子,後來104年2月初公司在香港開幕後,有一個大陸ceo韓森,一直鼓勵我們開發大陸市場及開發新的據點,韓森和思宇的顧問,在大陸一直開說明會,後面的話,我們陪著他們,找了一些朋友去聽說明會…(問:提示吳佳駿臉書翻拍畫面編號5到9,並請吳佳駿簽名附卷)這是什麼活動?答:這是被告在福建龍岩的OURPPC辦公室,是跟當地領導合租一個辦公室。(問:為何林聖凱也去了?)答:林聖凱在廈門本來有一個點,但是被告做的比他好,林聖凱過去觀摩等詞(本院編號34卷第2至16頁)。
⑻被告於臺北市調處時
自承:我原名是吳炯猷,於103年間更名為吳炯燁,…103年7月14日我正式加入OURPPC公司後,高憲鈺為了推廣OURPPC公司的業務,吸收我、吳佳駿及陳志偉當作下線,為了讓我們學習如何推廣OURPPC公司業務,高憲鈺要求OURPPC公司派2名馬來西亞籍顧問,帶著我們去臺北、臺中及高雄跑業務2個禮拜以熟悉業務推廣模式,8月初後我們才開始正式推廣OURPPC公司的業務吸收下線,我跟吳佳駿及陳志偉在8月間推展OURPPC公司業務的時候,都會約在一起,並由高憲鈺帶隊,馬來西亞藉顧問也都會陪同,並在有需要的時候幫忙補充意見,高憲鈺於7月25日左右分別向我及吳佳駿表示,為了要讓激勵30歲以下加入OURPPC的年輕人可以圓跑車的夢,因此高憲鈺向OURPPC公司建議以跑車做為達成業績的獎勵,並以達成業績20萬美金作為獎勵基準,業績比賽的期間是8月1日至8月31日為止,當時參賽的應該有十餘人,我印象中有我、吳佳駿、劉光晏、陳志偉、李詳傑、王翰毅、蔡建良、周傳澤、洪祺崴等人,比賽的結果只有我、吳佳駿和洪祺崴達成業績…高憲鈺代表公司送給我1台保時捷跑車,價值是336萬元,但高憲鈺後來只給我150萬元現金,餘款186萬元是由我自己出資的,…8月底的時候高憲鈺帶著我跟吳佳駿以及其他OURPPC投資人去韓國,並在韓國舉行前述業績競賽的表揚大會,我跟吳佳駿都有上台接受表揚;回臺灣拿到車之後,高憲鈺又帶我跟吳佳駿去臺中某個體育場停車場,幫我們跟跑車合照,並將照片傳給公司,證明達到業績OURPPC公司確實能讓年輕人有圓跑車夢的機會,高憲鈺又在OURPPC公司全省巡迴說明會時,告訴其他人說有3個年輕人因為投資OURPPC公司賺到一台跑車,鼓勵其他投資人也能達成目標,…我確實是高憲鈺指派到大陸擔任講師的其中一人,我在大陸所吸收的下線包含有我在大陸投資玉石的朋友以及我在臺灣認識的陸配,她們引薦的大陸親友,我的直接下線有林微華、侯冬成、吳旭東、魏嘉明、趙毅、黎明、陳日興、吳月香及盧信貴等大陸籍人士,其他下線總人數約有300至400人,另外我前述本國人士李詳傑是在今年0月間加入成為我在大陸的下線,…在我初期投資OURPPC的時候,高憲鈺曾與我及其他投資人自臺北天成飯店及長榮桂冠酒店等地商談投資事宜,…高憲鈺是在最上面,再下來是吳佳駿,吳佳駿下來是我,我下去則是陳志偉,…我在臺灣地區的直屬下線有我媽媽李麗娟、我太太郭嘉琪、我姊姊吳姵嬙、李文斌、李俊緯,在我所屬的下線總人數約有50-60人等詞(本院編號33卷第155至166頁)…我在103年7月開始投資OURPPC後,高憲鈺就安排我往中國大陸發展,000年00月間還指派我到深圳考察,所以我今(104)年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中國大陸,我在中國大陸要做的事情就是擔任講師,跟投資人解說OURPPC公司的投資內容,當然也包含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高憲鈺指派我負責的區域就是福建省周遭,…臺灣的OURPPC公司在104年6月15日就停止出金,所以那時高憲鈺就鼓勵臺灣的投資人到中國大陸投資,高憲鈺在104年6月23日有帶了2、30位臺灣人到廈門,另外也有幾位百萬名人同行,包括蘇宗娟、陳素卿及林士傑等人,當時我在廈門負責幫高憲鈺接洽場地等詞(本院編號21卷第147、148頁);其於偵查時自陳:高憲鈺第一次帶我們去臺北,在喜來登,那時候顧問都是在幫林聖凱的人聊,林聖凱帶了很多人去那邊,高憲鈺叫我們在旁學習觀摩,那次有跟公司的人打了照面,但沒有機會聊到。高憲鈺找的顧問,一個叫嚴生平,一個叫SKY,SKY是方信哲,另一個叫郭哲亨,高憲鈺一直跟郭哲亨講,他有一批年輕人,他會做市場,高憲鈺要求顧問來協助我們發展高憲鈺這條線,高憲鈺第一次在臺北約下線談案子就是在天成飯店,郭哲亨和方信哲過來,我們這邊是我、吳佳駿、高憲鈺,這次才真的和外籍顧問聊比較久,初期北部是天成、長榮桂冠,臺中是在三皇三家,高雄是在金礦咖啡,還有一家咖啡店,臺南是在長榮桂冠。高雄到10月左右,我們高雄的辦公室好了,就都約在河西路5號群創時代有限公司。我、陳志偉、吳佳駿,還有一些小夥伴,星期一、二都在臺北,高憲鈺也在,然後星期三、四在臺中,星期五、六在高雄,我們都約在某一個飯店,高憲鈺體系的人,還有大家的人都約在某一個飯店,由會談的人去幫大家服務。會談的主要是我、陳志偉、吳佳駿,然後顧問會見缝插針去幫忙,然後由顧問做總結等詞(本院編號33卷第192、193頁);一開始是朋友介紹認識高憲鈺,後來高憲鈺在我朋友家對我們說有一個投資的案子,就是OURPPC,我本來沒有要投資,後來高憲鈺找吳佳駿來找我,要我上臺中和高憲鈺碰面,說要收我做徒弟,我就去臺中找高憲鈺,當時不好拒絕,我就做高憲鈺的徒弟,之後高憲鈺要我當OURPPC公司的講師,說北部有一群大姐不懂電腦,要我陪高憲鈺北中南部,陪高憲鈺到處講解,後來高憲鈺說他已經跳過林聖凱直接連線公司總部,要我先拿1千美金出來,幫我升等為1萬美金,叫我開始做市場到處去分享…後來高憲鈺說要帶我們這群講師去大陸發展,當時的講師有我、吳佳駿、陳志偉、劉光晏、李詳傑、林士傑等,我們大概有20幾個去大陸發展,高憲鈺說去大陸把市場做起來,大家才可以賺比較多,我有看過郭哲亨、史幹、秀鳳,其他人我分不清楚,在大陸有見過大陸CEO韓森(本院編號54卷第16、17頁)。
⑼除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卷附OURPPC廣告文宣(本院編號34卷第131至133頁)、吳佳駿臉書貼文(本院編號34卷第42至44頁)等在卷
可稽,足以證明上開證人、被告陳述之內容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可知,被告係在一開始即經由高憲鈺介紹而加入,被告加入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時間甚早,且每周定期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負責擔任講師及對投資人講解之工作,此部分亦足認其層級非低;又被告縱使非OURPPC公司之領導人或主持投資說明會,但從被告與高憲鈺以每周北中南各地固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擴展下線,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僅止單純投資人或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且從被告獲得OURPPC公司贈與一台保時捷(實際金額為150萬元)之獎勵,復因此前往韓國接受表揚,並供高憲鈺作為吸引年輕人投資之噱頭,事後更應高憲鈺指示前往大陸地區繼續發展,負責福建地區,自陳擴展下線高達數百人,甚至優於林聖凱,被告更是通訊軟體WECHAT之決策領導人群(20)、決策領導人群(15)之成員之一,有卷附高憲鈺手機翻拍照片可證(本院編號41卷第138至168頁、本院編號43卷第258至304頁)、林士傑手機擷圖(本院編號36卷第162頁),上開群組顯係負責決策與主要幹部始能加入,佐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紅利為8%(小猶),遠高於其他人,亦有卷附分紅(本院編號36卷第170頁)可參,並有被告自承之WECHAT通訊軟體PPC福州團隊群組(內有59人,本院編號34卷第63、64頁)可證,足認被告應係與高憲鈺、陳志偉、吳佳駿等人長期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意,以每周固定召開說明會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並藉由其下線投資OURPPC公司以賺取獎金分紅,且從被告與高憲鈺、陳志偉、吳佳駿,以及林聖凱互有往來、交集觀之,渠等之招攬行為業已匯聚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即吸金集團,足認其與林聖凱等人有各自分擔以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對外吸金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違法吸金犯罪目的之事實,縱被告未必參與每個說明會或對於其他被告之招攬行為未參與或招攬細節未必清楚,但此乃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本就各自發展所致,惟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對於其等就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堪認定。再證人陳志偉前已證述被告曾指示其將錢送至開肽公司,顯見被告對於高憲鈺以開肽公司場所作為收受投資人繳納資金一節甚為清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是否係開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之投資人,開肽公司收取投資人之款項部分伊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㈢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⑴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再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被告、林聖凱等人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處舉辦小型說明會,並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相互聯繫,而本判決附件二所載已知悉之被害人高達300餘人,佐以本案係以自身或其他投資者邀請投資人進入之方式招攬,且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等情,可認被告與林聖凱等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招募並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被告、林聖凱等人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稽(本院卷十四第15至19頁),而本案投資人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後之收入有靜態收入(單存投資收益)與動態收入(發展下線之收益)二種,靜態收入又有小靜態(未點選廣告投資關鍵字)與大靜態(點選廣告投資關鍵字)之分,而小靜態是依投資人投入本金以美金1千元、5千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金1千元至3萬元者為0.1%,美金5萬元者為0.2%,美金10萬元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大靜態則是點選關鍵字,基本上大靜態是比小靜態報酬高一點,大靜態與小靜態是不能併存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憲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本院編號4卷第112、113頁),並有卷附OURPPC常見問題(本院編號39卷第150、168頁)可證。是僅以較低報酬率之小靜態回饋0.1%、0.2%、0.4%換算報酬年利率為36.5%、73%、146%,足認OURPPC公司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股息或報酬,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林聖凱等人以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㈣被告、林聖凱等人之招攬行為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⑴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⑵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次按,
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
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
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
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
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案投資人欲加入OURPPC公司會員,須先投資至少美金1千元,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有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為投資金額8%-10%,只要發展出左右2線,就會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公司總共就是撥10%,看推薦人的等級是1千到10萬美金的那個等級,如果是1千美金的,沒有代理差額獎金可以分,這10%就由他的上線按照他投資的等級來區分,假設上線是1萬美金,上線可以分5%,因為公司提撥的是10%,所以還剩5%可以分,這5%就由1萬美金的上線,看他的投資等級是多少,再去分配,如果還有剩,再由上上線去分,如果沒有剩,上上線就沒得分,所以如果推薦人一開始就是5萬美金等級的,那10%就直接分給他了,廣告費對等獎金就是下線的廣告所得,上線可以抽成,最多可以抽5代,最高是廣告所得的10%,每周封頂獎金就是所有獎金加起來不得超過規定的數字等詞,業據證人高憲鈺於臺北市調處證述甚詳(本院編號4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卷附動態獎金制度文宣(本院編號39卷第169頁)可證,是以,投資人欲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須有先加入之會員介紹,此為被告、林聖凱等人招募會員之方式,符合上開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取前揭所述之動態獎金(即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有因果關係,上開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⑷又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上開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目的在
誘使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領取高額推薦獎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雖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所謂「關鍵字點選」並無合理市價,且其報酬並非來自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招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投資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組織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報單幣開立投資帳號,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並據此得認定參加人所收
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林聖凱等人以前會員拉後會員的方式維持組織運作,以各種高額報酬及獎金形成前後會員間的連結性,並與不當擴散及無法持續經營的巨大風險,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⑸被告與林聖凱等人共同招攬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業如前所認定,而從被告每周固定招開說明會,並因此獲得獎金、轎車,被告更是前述決策者群組成員之一,足認被告、林聖凱等人均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所稱「傳銷商」。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非OURPPC公司之決策者或重要幹部,但既從事介紹、推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再者,被告既曾在說明會負責對投資人講解,則其對於卷附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顯然知之甚詳,當知OURPPC公司之獎金制度並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主觀上有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云云,委無可取。 ㈤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1億元以上:
⑴
按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⑵被告、林聖凱等人與投資者之上下線關係如附件四所示,而渠等共同招攬如附件二、三所載之投資人等(附件四之所示部分投資人因卷內無筆錄而未列入附件二,而附件二之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為0部分,亦不在此範圍內),被告所招攬之下線固僅有數人,但因被告參與本案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犯行時,與林聖凱等人彼此間之相互利用、相互補充,業已形成一個吸金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聖凱等人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僅以其等實際招攬之情形計算,顯然將背反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修法理由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著重整個犯罪共同體即整個吸金集團違法吸金之規模,況依吸金集團之本質,固然旁線組織非有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然吸金集團本即係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資招攬吸引廣大投資人投資,並不斷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擴大規模,造成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如僅拘泥於各別上下線而作為吸金規模之計算,顯然將使吸金規模嚴重低估,實與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修法理由意旨相違,應以被告、林聖凱等人參與OURPPC公司期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吸金所得,合併計算作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金規模是否達一億元),而依附件二、三所載投資人與同案被告所給付之款項,高達5億1,813萬8,383元(本院認定之金額,附件二所載之被害人吸金金額合計5億40萬8,383元,附件三同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1,773萬元)。
㈥
被告以保本及高額獲利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亦屢見不鮮,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明知林聖凱等人以OURPPC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資本金,更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金,並有招攬之個人之動態獎金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相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件投資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然其仍向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之不特定投資者介紹、說明投資方案以獲取自身利益,實難謂欠缺犯罪之故意。縱被告自行亦有加入方案而身兼投資者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投資者身分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基此,被告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範之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此不因其亦為吸金犯行之投資人,即得解免非法吸金、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是以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㈠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
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⑴「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雖自稱係OURPPC公司之執行總裁、高級顧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3人上開所述為真,難認其3人確為OURPPC公司之負責人,而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罪責。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⑵
起訴書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部分,固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林聖凱等人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如另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10%作為獎金,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招攬投資者加入會員,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辯護人另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移送併辦部分:
附件一編號1至35所示移送併辦所載之被害人等部分(詳見附件二編號230至236、241至351所示),及附件二編號9、19、23、4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部分被害人重複,或屬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自其參與時間(103年7月初某日)起,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與林聖凱等人、「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⑴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
、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⑵
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以招攬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事由: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係應高憲鈺之邀始加入,附件二之被害人高達3百餘人,而被告之下線成員有限(詳附件四),主要是朋友與家人,且被告主要是擔任大陸福建地區,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與林聖凱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致本案受害之投資人數甚多、吸收之資金至鉅,且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OURPPC公司吸收資金之時間、於本案擔任講師,尚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主要地位之角色分工、吸收資金及犯罪所得數額、自己投入OURPPC公司之金額,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情形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被告因達成OURPPC公司業績20萬美金而獲得1台保時捷,而OURPPC公司實際是補助被告150萬元購車一節,業據被告、吳佳駿前揭證述甚詳(本院編號34卷第10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上開保時捷已出售,且將所受款項還給其他被害人,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參與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且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約美金2萬多元之獎金,然被告再度將錢投進OURPPC公司,且此部分因為OURPPC公司事後無法出金而無法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金重訴緝卷一第581頁),而OURPPC公司事後確有無法出金之情事,上開美金2萬元部分即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得,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從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扣案之隨身碟1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8、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3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提出,內有第一屆OURPPC公司韓國商務考察團會議檔案、第二屆臺北領航未來廣告趨勢檔案、關鍵詞、香港開幕(0000-00-00)、QQC/大陸匯款資料夾、套現紀錄資料夾、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夾、影音檔、翻拍照片(104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舉辦之OURPPC活動,以百萬名人身分介紹高憲鈺上台分享)、照片、套現PDF檔等資料,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本院編號55卷第4至327頁)可證,
係被告所有,屬其犯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亦有以上開手法分別招攬如附件二編號8、11、14、15、16、32、35、36、38、39、40、45、48、49、50、51、61、64、65、66、68、71、72、73、74、80、85、86、87、89、95、96、99、100、101、116、120、121、122、123、125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至162、164、165、167、183、184、185、188、190、192、194、197、198、199、208、209所示之投資人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附件二上開各編號「起訴書所載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林聖凱等
人就附件二上開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1300號
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
起訴書所列如附件二編號8、11、14、15、16、32、35、36、38、39、40、45、48、49、50、51、61、64、65、66、68、71、72、73、74、80、85、86、87、89、95、96、99、100、101、116、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至162、164、165、167、183、184、185、188、190、192、194、197、198、199、208、20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OURPPC公司所憑證據,遍查全卷僅有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可供本院參酌,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其等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詳如附件二上開各編號「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㈣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編號8、11、14、15、16、32、35、36、38、39、40、45、48、49、50、51、61、64、65、66、68、71、72、73、74、80、85、86、87、89、95、96、99、100、101、116、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至162、164、165、167、183、184、185、188、190、192、194、197、198、199、208、20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前述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各該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
附件二編號4被害人丁桂蘭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5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桂蘭之投資金額為532萬8,99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丁桂蘭之投資金額為550萬元云云,就超出532萬8,99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7萬1,01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7萬1,01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楊嘉玲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84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楊嘉玲之投資金額為34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6「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楊嘉玲之投資金額為840萬元云云,就超出34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500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500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所示之張瑋灝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20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張瑋灝之投資金額為71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張瑋灝之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云云,就超出71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128萬6,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128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44所示之宋卉玟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02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宋卉玟之投資金額為64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4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宋卉玟之投資金額為102萬元云云,就超出64萬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38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38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53所示之蔡貽立、王素珠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428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蔡貽立、王素珠之投資金額為66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53「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蔡貽立、王素珠之投資金額為1,428萬元云云,就超出66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768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768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60所示之黃敬堯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68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黃敬堯之投資金額為37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6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黃敬堯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云云,就超出37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30萬6,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30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77所示之廖俊傑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445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廖俊傑之投資金額為508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7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廖俊傑之投資金額為1,445萬元云云,就超出508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937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937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90所示之穆曉雯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232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穆曉雯之投資金額為225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9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穆曉雯之投資金額為232萬元云云,就超出225萬2,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6萬8,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6萬8,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97所示之范璇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34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范璇之投資金額為17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9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范璇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云云,就超出17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7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7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07所示之林正弘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975萬3,598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林正弘之投資金額為34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0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林正弘之投資金額為975萬3,598元云云,就超出34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635萬3,598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635萬3,598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15所示之楊世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30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楊世安之投資金額為102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15「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楊世安之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云云,就超出102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98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98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54所示之林春香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65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林春香之投資金額為109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5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林春香之投資金額為165萬元云云,就超出109萬5,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55萬5,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55萬5,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邱季純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544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邱季純之投資金額為25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5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邱季純之投資金額為544萬元云云,就超出25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294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29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70所示之許淑娟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886萬7,447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許淑娟之投資金額為633萬6,6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7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許淑娟之投資金額為886萬7,447元云云,就超出633萬6,6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此部分(即253萬847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253萬847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96所示之徐竑洺、黃家豪、潘順弘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7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徐竑洺、黃家豪、潘順弘之投資金額為57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96「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徐竑洺、黃家豪、潘順弘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云云,就超出57萬5,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12萬5,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12萬5,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0所示之陳亭秀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51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陳亭秀之投資金額為32萬3,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陳亭秀之投資金額為51萬元云云,就超出32萬3,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8萬7,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8萬7,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2所示之丁肇珍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736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丁肇珍之投資金額為731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2「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丁肇珍之投資金額為736萬元云云,就超出731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5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5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6所示之朱芷萱、黃漢哲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238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朱芷萱、黃漢哲之投資金額為166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6「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朱芷萱、黃漢哲之投資金額為238萬元云云,就超出166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71萬6,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71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13所示之遲景綸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272萬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遲景綸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13「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遲景綸之投資金額為272萬元云云,就超出17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102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02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聖凱等人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22所示之黃士宸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763萬415元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黃士宸之投資金額為513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22「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黃士宸之投資金額為763萬415元云云,就超出513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即249萬6,415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249萬6,415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部分退併辦部分:
併27案及併35案(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2案被害人均相同)所載
附件二編號4被害人丁桂蘭投資之金額(認定之投資金額為1,020萬元)、附件二編號44被害人宋卉玟投資之金額(認定之投資金額為408萬元)、附件二編號83被害人陳光熙投資之金額(認定之投資金額為1,904萬元,陳光熙於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偵查時坦承金額僅有996萬3,027元)、附件二編號168被害人簡秀如投資之金額(認定之投資金額為374萬元)、附件二編號323被害人張家祥投資之金額(認定之投資金額為126萬元),上開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等認定之金額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八、下列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並非下述移送併辦之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予以退併辦,或部分退併辦(詳該判決書第40至49頁),是此部分既已退併辦,本判決即
無庸再予以退回,附此陳明。
⑴併3案所載附件二編號44被害人宋卉玟(與併27案重複)、附件二編號編號237之王朔芳、附件二編號238所示被害人孫麗雪、附件二編號239所示被害人黃芝豔、附件二編號240所示被害人曾玉珠之投資金額。
⑵併6案所載附件二編號252被害人林慧華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⑶併7案所載附件二編號256被害人蔡松晏、附件二編號257被害人曾國賓、附件二編號258被害人王綉女、附件二編號260被害人黃慧菁、附件二編號262被害人蕭翠雯、附件二編號266被害人李傳皓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⑷併6、8案所載附件三編號3被害人林士傑併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⑸併8、10案所載附件三編號4被害人蔡永鴻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⑹併8案所載附件三編號5被害人陳玉鈴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⑺併10案所載附件二編號274被害人徐玉嬌、附件三編號1被害人陳素卿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⑻併16案所載附件二編號295所示被害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金額部分。
⑼併18案所載附件二編號309所示被害人林憲鴻投資金額部分。
⑽併19案所載附件二編號312所示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投資金額部分。
⑾併22案所載附件二編號317被害人張瑞卿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⑿併23案所載附件二編號43被害人卓素英投資超過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附件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
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移送併辦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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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武興(230)、張斯証(231)、萬螢螢(98)、張育彩(232)、張雁婷(233)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王裕富(234)、李復憲(235)、許洪誠(236)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蔡秀蘭(23)、宋卉玟(44)、陳光熙(83)、王朔芳(237)、孫麗雪(238)、黃芝艷(239)、曾玉珠(240)、陳美華(31)、黃寶蘭(241)、潘麗英(242)、梁佳燕(243)、蕭秀梅(244)、林錦秀(30)、李月蓮(245)、李月盆(246)、蔡妤蓉(247) |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陳素卿(同案被告)、黃振宏(同案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謝靖緹(175)、林慧華(175)、簡月里(253)、簡伍承(254)、鍾靖杰(255)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蔡松晏(256)、曾國賓(257)、王綉女(258)、蔡孝榛(259)、黃慧菁(260)、蔡松儒(261)、蕭翠雯(262)、張燕惠(263)、賴雯玲(264)、張慧音(265)、李傳皓(266)、李傳文(267)、張文昌(268)、林資雄(269)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玲如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林士傑(同案被告)、蔡永鴻(同案被告)、陳玉鈴(同案被告) |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陳韋伶(169)、陳太陽(270)、廖秀月(270)、李喬恩(271)、歐剴睿(271)、梁中豪(272)、徐建平(273)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陳素卿(同案被告)、徐玉嬌(274)、黃振宏(同案被告)、彭郁雯(275)、蔡永鴻(同案被告) |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韓聿媗(276)、呂俊誱(277)、李維誠(278)、林星潼(279)、郭家寧(280)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琬珺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胡海華(281)、林維貞(282)、龔隆芳(283) |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黃義盛(284)黃才昱(285)、鄒麗珍(103)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謝玉玲(286)、呂威德(286)、蔡少鈞(287)、陳秀玲(287)、蔡天福(287)、盧銘賢(288)、黃冠樺(289)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張景名(290)、唐正雄(9)、丁肇珍(202)、陳怡伶(291)、莊國聖(292)、游倩瑩(293)、吳碧琦(293)、謝明慧(294)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李麗香(295、296)、歐素真(295、297)、張明慧(295、298)、吳淑慧(299)、江丹媚(300)、朱淑芬(301)、呂炳銓(302)、劉成荃(302)、吳國樑(303、304)、高文川(303)、梁東輝(303)、林葉花(305)、曾俊維(306)、陳月嬌(307)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方妘慈及親友(311)、黃建豐(312)、陳淑雅(312)、黃丙丁(313)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部分退併)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儒倡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吳炯燁 | 邱俊榕(178)、吳欣醍(42)、蔡秀蘭(23)、張家祥(原名張振賢、323)、王小燕(92)、黃玉妙(18)、江燕惠(212)、遲景綸(213)、全秋圓(93)、林素娟(91)、林惠雯(59)、高素芬(17)、林玉樹(324)、蔡惠鳳(325)、何冠融(214)、林幸子(326)、陳光熙(83)、陳茗芬(215)、鄒智惠(216)、穆曉雯(90)、賴映蓉(217)、黃顯權(82)、林孝文(218)、丁桂蘭(4)、簡秀如(168)、湯季華(19)、宋卉玟(44)、魏涵渝(327)、林世銘(328)、吳星樺(308)、陳豊榮(322)、王樹源(219)、李玉璽(181)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儒倡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永政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陳玉鈴、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吳炯燁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舜韶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華君偵查後移送併辦。 |
| | | | |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偵查後移送併辦。 |
附表一:(以下稱「本院卷」均係指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並援引該案所編之編號,以免混淆)
| | |
| | (1)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本院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 (2)林聖凱手繪組織圖(本院編號33卷第105至106頁) (3)林聖凱指認照片2張(本院編號3卷第16至17頁) (4)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本院編號3卷第19至25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院編號35卷第2至3頁) (6)林聖凱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3至6頁) (7)林聖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81至92頁) (8)業績紀錄、報告各1份(本院編號40卷第101至111頁) (9)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1份(本院編號40卷第112至234頁) |
| | (1)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照片(本院編號4卷第105頁) (2)高憲鈺手繪組織圖(本院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 (3)帝苑時尚旅店名片1張(本院編號33卷第132頁) (4)開肽公司收款照片(本院編號33卷第134至135頁) (5)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本院編號54卷第176至190頁、本院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246頁、本院編號42卷第1至235、247至300頁、本院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172、177至317、319至378頁) |
| | (1)105年5月2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本院編號1卷第229至242頁) (2)許建暉WECHAT截圖(本院編號1卷第57頁) |
| | (1)微信CIS致富系統群組對話截圖(本院編號1卷第336至339頁) (2)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本院編號1卷第319至330、340至343頁) |
| | (1)林士傑手繪組織圖(本院編號3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2)林士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a.林士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卷第68至71頁) b.林士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卷第75至76頁) c.林士傑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院編號35卷第66至66頁反面) d.林士傑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67至67頁反面) e.林士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71至79頁) f.林士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94至99頁) (3)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本院編號3卷第79至102頁) (4)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各1份(本院編號36卷第7至13頁) (5)OurPPC投資契約、帳戶資料、帳號清單、高級廣告幣、現金幣、報單幣、註冊幣交易記錄各1份(本院編號40卷第2至49頁) (6)業績紀錄、報告、廣告幣交易記錄、OurPPC網頁資料各1份(本院編號40卷第53至64、67至87頁) (7)2015年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本院編號36卷第14至17頁、本院編號40卷第94至100頁) (8)手機翻拍畫面10張(本院編號36卷第18至27頁) (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編號36卷第28至462頁)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起訴書(本院編號36卷第25頁) (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起訴書(本院編號36卷第63至64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73號函檢附之林士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院編號18-1卷第62至72頁) |
| | (1)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本院編號33卷第66至67頁) (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3張(本院編號33卷第68至70頁) (3)聯邦銀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3張(本院編號33卷第71、73至74頁) (4)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編號33卷第72、75至94頁) (5)陳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26至64頁、本院編號77卷第87至111頁、本院編號11-2卷第33頁、本院編號11-3卷第26至28頁反面、87頁) (6)楊榮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17至25頁) (7)個人記錄投資帳戶(本院編號77卷第34頁) (8)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26張(本院編號8卷第35至60頁) (9)切結書(本院編號77卷第61頁) (10)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編號77卷第62至69頁) (1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本院編號77卷第72頁) (1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張(本院編號77卷第73至74頁) (13)陳素卿手寫清單(本院編號77卷第86、122頁) (14)陳素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編號77卷第112至119頁) (15)陳素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編號77卷第120至121頁) (16)收錢照片1張(本院編號77卷第123頁) (17)手機翻拍交易明細照片19張(本院編號77卷第124至133頁) (18)陳素卿提供之匯款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編號100卷第18至59頁、153至156頁) (19)陳素卿提供之收款照片(本院編號100卷第60頁) (20)陳素卿提供之匯款清單、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編號10-2卷第18至59頁) (21)陳素卿提供之收款照片、載有電子帳戶轉帳明細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本院編號10-2卷第60、61至67頁) (22)陳素卿與被告高憲鈺、許淵、蘇宗娟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0-2卷第68至84頁) (23)陳素卿與韓聿媗、楊潔儀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1-2卷第16至31頁、11-3卷第88至90、93、113至119頁) (24)陳素卿與呂俊誱之對話紀錄(本院編號11-4卷第16至26頁) (25)陳素卿與李維誠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本院編號11-4卷第27至30頁) (26)陳素卿與呂俊誱、曾子華、林星潼、郭家寧、李維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1-4卷第56至76、78、82至87、88、90、94、96至97、99、104、106至108、133頁、本院編號11-5卷第3至5、10、13至16、19、25至29頁) (27)陳素卿提供之新聞報導、關鍵字投資帳戶列印畫面(本院編號11-3卷第50至51、52頁、本院編號11-4卷第136至137頁) (28)陳素卿每月20日匯款予韓聿媗領錢記錄表、墊款明細(本院編號11-2卷第32至34頁) (29)聯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銀行行動網銀轉帳結果共4紙(本院編號11-2卷第37至42頁) (30)陳素卿與高皓旻、許淵、蘇宗娟、林聖凱、高憲鈺、公司顧問等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1-2卷第43至53頁、11-3卷第29至41、48至49、56至59、92、103至104頁) (31)陳素卿與蘇宗娟、高憲鈺、林聖凱、王顧問等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1-4卷第110至122、 127、129頁) (32)聯邦銀行帳戶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共45紙(本院編號11-3卷第9至18頁反面、106至107、109至112頁) (33)投資OurPPC帳戶明細及各用戶登錄資料(本院編號11-3卷第61至85頁) (3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本院編號11-4卷第102至103、105、132、135頁、本院編號11-5卷第6、20至24頁) (35)陳素卿OurPPC個人帳戶明細表(臺灣帳戶)(本院編號11-4卷第124至125頁) (36)OurPPC永和辦公室交付現金照片、OurPPC顧問等剪綵照片、蘇宗娟與顧問合照各1張(本院編號11-4卷第109、128、130頁) (37)陳素卿與蘇宗娟、高憲鈺、游忠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29-1卷第61至74頁) |
| | (1)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本院編號3卷第195至207頁) (2)OurPPC帳戶資料(本院編號40卷第241至325頁) |
| | (1)陳意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編號35卷第128至138頁) (2)OurPPC常見問題手冊、動態靜態奬金制度、今週刊及數位時代雜誌報導資料、汐止保長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編號5-1卷第19至27頁) (3)OurPPC常見問題宣傳手冊、OurPPC文宣(本院編號5-2卷第27至30、35至40頁) (4)陳意婷與湯季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5-2卷第41至43頁) (5)陳意婷本人名下報單幣交易記錄(本院編號5-2卷第44至30頁) (6)陳意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5-1卷第29至30頁) |
| | (1)蔡永鴻講解照片(本院編號1卷第74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377號搜索票(蔡永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編號1-1卷第14至18頁) (3)用戶名tsai6699之報單幣交易記錄、提款記錄、註冊幣交易記錄、廣告幣交易記錄、轉賬記錄、業績記錄及業績報告(本院編號1-1卷第116至131頁) (4)蔡永鴻OurPPC用戶登錄資料(本院編號10-2卷第140-1頁) |
| | (1)黃振宏手繪OurPPC會員樹形圖(本院編號1-2卷第104頁) (2)黃振宏提供之報單幣轉帳資料(本院編號10-2卷第112至113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5年3月3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50000011號函所檢附之黃振宏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12-1卷第30至41頁) (4)黃振宏提供之現金照片、OurPPC報單幣電子錢包轉賬交易截圖、開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編號13-1卷第118至120頁) (5)黃振宏報單幣轉帳資料(本院編號100卷第112至113頁) |
| | (1)陳志偉手機翻拍照片(本院編號33卷第221至265頁) (2)104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陳志偉、本院編號68卷第18至20頁) (3)104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編號68卷第24至27頁) (4)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林士傑、陳志偉)(本院編號74卷第3頁) (5)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本院編號76卷第34頁) (6)陳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編號76卷第35至38頁) (7)陳志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76卷第77至83頁) (8)陳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編號76卷第111至125頁) (9)陳志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編號76卷第153至161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興字第1070002369號函及檢附之陳志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編號34-1卷第121至12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34卷第105至112、2至16頁、本院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 (2)吳佳駿手繪組織圖(本院編號34卷第18頁) (3)吳佳駿臉書照片(本院編號34卷第38至59頁) (4)手機翻拍OurPPC帳戶登入畫面10張(本院編號34卷第19至23頁、33至37頁) (5)OurPPC網頁資料(本院編號34卷第24至32頁) (6)吳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76卷第84至101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54卷第10至20頁、本院編號21卷第144至150頁、本院編號33卷第190至198、201、266至267頁、本院編號34卷第61至62頁) (2)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33卷第155至167頁) (3)吳烱燁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本院編號34卷第63至84頁) (4)吳烱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全球微步負責人吳佳駿」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編號21卷第151至152頁) (5)吳烱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Rita.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編號21卷第153至155頁) (6)吳烱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編號54卷第38頁) (7)吳烱燁104年1月30日提供之資料(本院編號54卷第40至99頁)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編號55卷第4至327頁) (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編號54卷第226至227頁) (10)104年度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吳烱燁、本院編號68卷第21至23頁) (11)吳烱燁104年12月23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編號68卷第28至30頁) (12)吳烱燁(吳烱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76卷第103至109頁) (13)郭嘉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76卷第130至149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95卷第4至6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95卷第19至22、41至45、48至49、55至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551號函檢附之蘇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18-1卷第28至3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061號函檢送蘇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編號95卷第77至86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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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34卷第113至115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33卷第206至209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21卷第84至86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1卷第97至98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33卷第141至148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21卷第134至138、51至59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1卷第73至79頁) (3)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4張(本院編號21卷第80至83頁) (4)105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王昆山105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編號75卷第11至1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院編號54卷第36、233至234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54卷第36、233至234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54卷第18至19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1卷第27至30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1卷第33至35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87卷第176至17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本院編號87卷第179頁) |
| | (1)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編號87卷第180至182頁) (2)周峰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87卷第183頁) |
| | (1)許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141至145頁) (2)許淵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147至163頁) (3)許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166至173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3081號函檢送許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95卷第64至6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7年6月6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70001889號函檢送許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95卷第70至76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7-3卷第102至103頁) (2)104年6月27日協議書1份(本院編號7-3卷第111至112頁) (2)權利轉讓契約書7份(本院編號7-3卷第113至119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7-3卷第102至103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11-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2)周峙山與呂俊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1-4卷第79、85頁) (3)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3071號函檢附之周峙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編號11-5卷第38至39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11-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編號20-1卷第35頁、本院編號29-1卷第58至59頁) (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4278號函檢附之楊榮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編號11-5卷第40至41頁) (3)楊榮生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4紙、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本院編號11-4卷第87、92至93、95、98、本院編號11-5卷第11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12-1卷第95至9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儲字第1050052565號函所檢附之高加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12-1卷第43至4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15-1卷第115至117、121、150至153、300至304、455至456頁) (2)羅振全提供之林聖凱簽發之本票7紙、OurPPC廣告文宣資料、郭哲亨名片、手繪組織圖(本院編號15-1卷第123、124至131、138、460頁) (3)羅振全OurPPC投資契約(本院編號15-1卷第131至1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9紙(本院編號15-1卷第135至137頁) (5)劉佩珍等人名片(本院編號15-1卷第138至139頁) (6)OurPPC大型記者會照片(本院編號15-1卷第207至212頁) (7)羅振全與吳碧琦簽立之合約書(本院編號15-1卷第213頁) (8)羅振全與丁肇珍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編號15-1卷第461頁) (9)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105年11月16日合金石牌字第1050003489號函檢附之羅振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15-1卷第417至422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811號函檢附之羅振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15-1卷第308至336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17-2卷第20至21頁反面)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3-3卷第14至15、44至45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6-3卷第33至35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28-1卷第16至22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8-3卷第74至77、333至334、33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儲字第1050098660號函檢附張麒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28-1卷第80至85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本院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本院編號28-3卷第320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儲字第1060192631號函所檢附張麒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編號28-3卷第344至345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28-1卷第1至6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8-3卷第69至71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本院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本院編號28-3卷第320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28-1卷第8至13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8-3卷第65至67、104至105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50003990號函所檢附林昱芝保險費繳納總表(本院編號28-3卷第110至111頁) (4)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林昱芝保單借款還款明細(本院編號28-3卷第311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照片(本院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本院編號28-3卷第320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28-3卷第42至47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28-3卷第61至63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證物照片(本院編號28-1卷第86至92、23至3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扣押物保號:106保123)(本院編號28-3卷第320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30-1卷第83至84頁) |
| | (1)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33-1卷第58至60頁) |
| | (1)於警詢之證述(本院編號33-3卷第127至133、134至140頁) (2)於偵查之證述(本院編號33-3卷203至207、213至214、226至228頁) |
| | (1)OurPPC帳戶資料(本院編號14卷第238至239頁) (2)OurPPC相關注意事項(本院編號14卷第240至246頁) |
| | (1)張桂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35卷第102至108頁) |
| 其他書證: (1)數位科技及今週刊廣告(本院編號1卷第64至71頁) (2)日本OurPPC表揚大會照片(本院編號1卷第72至73頁) (3)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廣告委刊單、今週刊廣告刊登合約書、存摺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編號1卷114至122頁) (4)臺灣CEO黃傑介紹資料(本院編號1卷第206至208頁) (5)扣案之OurPPC公司獎金撥放特點/優勢、OurPPC公司10月份促銷計畫、OurPPC公司8月送好禮計畫(本院編號4卷第57至59頁) (6)104年5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編號1卷第176至200頁) (7)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案情報告書(本院編號1卷第2至10頁) (8)康福旅行社104年7月14至16日團體保險名單(本院編號2卷第15至25頁、本院編號4卷第133至200頁) (9)OurPPC違法吸金集團組織圖(本院編號3卷第33頁) (10)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2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90號函檢送鄒志偉異常交易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44至251頁) (11)109年5月13日檢察官庭呈歐峻銘等人投資額整理(本院卷八第476頁)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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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URPPC公司舉辦之000年0月00日出發至日本大阪之旅遊旅遊目錄(謝玉玲) | | |
| OURPPC公司舉辦之000年0月00日出發至日本大阪之旅遊旅遊目錄(呂威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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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URPPC贈送之iPhone鍍金手機(鍍金卡、配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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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文件(YAMAHA T-Max)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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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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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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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牌行動電話(黑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號) | | |
| HTC牌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包裝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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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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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素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蔡貽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蔡貽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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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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