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楊舒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舒媚未經
自訴人列為妨害名譽
犯行之共犯或
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對原告妨害名譽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末原告固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然本件係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