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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超標程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被告前於101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後未再有相類前科,本次距前次酒駕犯行相隔逾1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外貿公司,目前無業,已婚,太太甫因癌症過世,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10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該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上開酒測值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可能存有誤差值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1、證明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A201620,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1份
1、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公告。
2、該規範第3點已要求考量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是如已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規範意義上就具有準確性之事實。
3、該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之事實。
二、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 時2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