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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從事快遞工作等家庭經濟等情況,因而從輕量刑,已有輕縱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丙○○不理不睬,未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是原審之量刑過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73至8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534499號函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112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2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案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使用,丙○○並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因車門毀損無法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故由證人盧建良等人協助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曾表示頭很暈、身體不舒服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過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90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上開車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因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不知道被告是故意還是過失等語,另佐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且有何仇恨糾紛,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且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