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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智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偉智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余秀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黃偉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往左偏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曳引車右車頭前方時,被黃偉智駕駛上開曳引車由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曳引車輾壓而當場死亡。
二、查被告黃偉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交訴卷第304頁至第3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交訴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21頁)。
 ㈡證人告訴人廖哲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余秀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輔助系統錄影檔案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黃偉智、余秀鳳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宣導照片、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2日、11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附圖、瑪特科技有限公司書面說明2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11656卷第171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曳引車職業駕駛,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並輾壓亦有過失而騎乘電動自行車偏左行駛至上開曳引車右車頭前方之被害人余秀鳳,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併斟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291頁、第322頁至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32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