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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江南街後,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告訴人王心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被告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揆諸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