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被 告 李盛華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華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盛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為
不受理判決):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3日16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113年9月18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
⒉被告李盛華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4、59、63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告訴人王心妍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因而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
堪認其
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李盛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江南街後,
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王心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李盛華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擦撞,王心妍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李盛華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心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心妍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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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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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