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傑
輔 佐 人 郭美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主 文
郭詩傑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郭詩傑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橋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許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欣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尾椎周圍挫傷等傷害(
起訴書贅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應予刪除。)(郭詩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欣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詳後述)。郭詩傑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許欣平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無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詩傑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87至91頁,交訴卷第30至31、40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許欣平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89至9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號誌運作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至21、39至41、49、51、57、61至62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並為此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交訴卷第51至54頁),
堪認被告已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
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交訴卷第51頁),依照前述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