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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68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AW000-A112683A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AW000-A112683A(真實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2683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W000-A112683(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成長過程中,因家庭關係來往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而時常轉校就讀,且與同儕感情不佳,又因長期與母親(即代號AW000-A112683B之女子,下稱B女)生活,因B女對其要求嚴厲,而對其兄(即代號AW000-A112683B之男子,下稱B男)較為親切,而與B女及B男之關係亦均不佳,家庭關係疏離,而無可求援及諮詢之人,合先敘明。
二、A男明知上情,且明知A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對於與父親發生性行為乙事感到不且抗拒,竟利用A女表明欲向A男學習經商創業之機會,單獨與A女前往北京,排除其他家庭成員之干擾,並藉指導之機會,要求A女大幅度整型改變其容貌,並斷絕與求學時代友人之聯繫,又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向其偽稱家人中僅有A男自己值得信賴云云,而與B女獨處時亦指稱A女常說謊云云,以此使A女之家庭關係更加疏離,陷於無人可求助依靠之局面,再向A女偽稱發生性行為係愛的表現云云,使A女不能亦不敢拒絕A男之性行為要求。A男則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與A女單獨外出住宿,或與A女單獨在家、在A女經營之店內相處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10次。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男與告訴人A女係父女之事實。
2.被告與A女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旅館外宿過夜之事實。
3.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只有在薇閣有發生性行為,其他都沒有,該次是A女主動來引誘,當時的對話都是被A女訓練、誘導才講出來的云云。
2
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A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告知不可以紀錄或將上情告知他人之事實。
2.被告要求告訴人整型、斷絕以前的人際關係之事實。
3.被告因嫉妒告訴人有男友,而檢查告訴人之貼身衣物,並計算告訴人生理期之事實。
4.告訴人為躲避被告而搬去店內居住,然遭被告利用店內無人之機會,要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5.被告以指導告訴人創業之名義,控制告訴人經濟,並以金錢要求告訴人答應和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被告與告訴人單獨在家時,即會將家門反鎖;又在告訴人於店內之休息處外面裝設警鈴,如有人接近即會響鈴,使被告察覺而不致被發現之事實。
7.被告訂購並要求告訴人穿上展現身體曲線之暴露衣物之事實。
8.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數有自殺意念之事實。
9.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同意被告之邀約,前往薇閣旅館,然其仍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之求學階段,與證人B女感情疏離,且求學階段不適應而不想讀書之事實。
2.因告訴人之要求,被告遂單獨帶告訴人前往北京學習經商之事實。
3.證人B女偶然發現被告之外遇對象,與告訴人整型後之外貌神似之事實。
4.告訴人從家中搬到店內居住後,被告向證人B女稱,因告訴人有陪伴需求,且告訴人很討厭證人B女,故被告需至店內過夜陪伴告訴人之事實。
5.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情趣用品與證人B女無關之事實。
6.證人B女曾在家中發現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7.告訴人之生活費大部分均由被告供給,證人B女與告訴人之溝通均由被告居間傳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曾表示希望遠離被告,被告仍經常主動接近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利用與家人相處之機會,使告訴人與證人B女發生隔閡之事實。
3.被告經常購買大尺度之衣服使告訴人穿上之事實。
4.證人B男曾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床之事實。
5.被告在告訴人於店內之住處外,裝設感應鈴之事實。
6.告訴人不喜歡穿著大尺度衣服之事實。
5
證人OOO(告訴人所稱之姐姐)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與證人OOO談論父母及家人時,曾有情緒崩潰大哭之情形之事實。
2.被告為控制欲很強之人之事實。
3.被告偽稱因為告訴人有需求,故在店內陪伴告訴人,且告訴人講話不可聽信之事實。
4.證人OOO曾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床之事實。
5.被告以「和男人睡了」等語貶低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林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心理問題,向證人林靜君諮商之事實。
2.告訴人於諮商時,向證人林靜君陳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很不舒服之事實。
3.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情緒崩潰大哭之事實。
4.告訴人於首次諮商時,穿著長洋裝,之後即穿著一般休閒服裝之事實。
5.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稱其如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會遭被告辱罵,而迫使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112年12月7日「薇閣精品旅店」之錄影檔案18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8份
1.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被告自述於108年8月4日,在北京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檔案5)
3.被告自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至少100次,有10次特別舒服之事實。(檔案5)
4.告訴人對性行為表示反感,而不斷有拒絕被告之情形之事實。(檔案8)
5.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計算告訴人生理期及安全期之事實。(檔案12)
6.告訴人表示拒絕,被告仍試圖安撫告訴人而執意插入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檔案13)
7.被告以告訴人男友之身分自居,而對告訴人有男朋友之事情產生嫉妒之事實。(檔案17、18)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執行搜索,在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之店內,扣得感應鈴1組、情趣用品1組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31號鑑定
告訴人之外陰部、陰道深處採得被告之DNA之事實。
10
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訴人照片及被告外遇對象之照片2張(告證3)
告訴人整型後之外貌,與被告之外遇對象有神似之處之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證5)
被告因告訴人之穿著及在外有男朋友而不滿及發怒之事實。
12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證7)
1.被告檢查告訴人之貼身衣物及分泌物情形,並計算告訴人排卵日之事實。
2.被告要求告訴人將對話刪除之事實。
1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14
高苑旅館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文附件資料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有入住之事實。
15
成旅晶贊飯店花蓮館函文暨附件資料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有入住,並有2台機車之事實。
16
葛瑪蘭風呂會館函文暨附件資料
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有入住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固辯稱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而告訴人於成長過程中無朋友,與家人感情疏離,又遭被告居間挑撥而無求助對象,陷於孤立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B女、B男、OOO、林靜君等證述在卷,是告訴人縱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已陷於孤立而無從反抗被告,且本案經核告訴人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以採信,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薇閣精品旅店中之影像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達其性交之目的,不惜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又使告訴人與家人感情失和,犯後仍飾詞否認,且搬弄理由偽稱係告訴人主動迎合被告云云,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8年8月4日
北京地區
2
109年10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賓大飯店」
3
110年12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意舍酒店」
4
111年1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曲水溫泉會館」
5
111年4月22日
花蓮縣○○市○○路000號「成旅晶贊飯店」
6
111年4月25日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葛瑪蘭風呂會館」
7
111年10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苑商旅」
8
112年3月至000年00月間
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
9
112年3月至000年00月間
臺北市大同區萬全街A女經營之店內(地址詳卷)
10
112年12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