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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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 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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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
|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