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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1項第1款、第2款、第4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罪嫌重大。被告8人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採證,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