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被 告 陳勝賢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
訊問並
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
拘禁等罪之罪嫌重大。被告8人
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
予以數位採證,然
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
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
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
證據、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
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因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
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31日
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是被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
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至多僅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