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林茂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吸食器1組(分別詳士林地檢署111年毒保字第458號、111年保管字第1546號
扣押物清單),經送
鑑定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2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詳士林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650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2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111毒偵650卷第69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
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2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650卷第69頁)。 ②毛重0.5162公克,淨重0.0883公克,取0.001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71公克。 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2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650卷第69頁)。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