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驛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驛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並扣得被告所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驗後餘重0.1875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5263公克,驗後餘重0.5233公克)。被告經強制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卷內查扣之
上揭包裝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毒保字第127號
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等附卷
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7號
裁定駁回確定;
嗣於112年6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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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實稱毛重0.408公克(含1袋),淨重0.19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187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第238頁) |
| | |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毛重0.8865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5263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量0.523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卷第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