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宗
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10公克,驗前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
可考(毒偵303卷第41至43、57至62、191、275、281頁),
堪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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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510公克(含1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