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經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侑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
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含袋毛重0.2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棕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2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