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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輝涉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本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1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為0.5570公克,驗餘淨重為0.556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002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49頁),足證上開白色結晶塊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