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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沂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本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⒈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至20時間某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同(2)日23時30分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新北大道口,自綽號「阿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毛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20頁、第68頁、第69頁)而持有之;於108年12月3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被告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耳機盒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被告就前開⒈部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前開⒉部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沒收銷燬之。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撤銷前開⒈部分罪刑,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就前開⒉部分罪刑及沒收駁回被告上訴,前開⒉部分遂於109年11月5日確定。檢察官就前開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⒈部分則於11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前開⒈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中敘明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8年10月1日相距逾3年,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由,簽分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准許,被告遂於110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1日簽、前開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第2頁、第6頁、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26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內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檢察官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書所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不起訴處分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