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0.911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政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總淨重0.911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政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前案執行效力所及,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9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2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