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參貳公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景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232公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1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6232公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292頁),又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因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