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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參貳公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232公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再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1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6232公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292頁),又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因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