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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驗測,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乙欄所示)等情,亦有卷附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毒品鑑定足憑可證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編號3物品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附著於器具及袋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諭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甲、扣案物
乙、鑑定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安保字第147號(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6頁)
3.民航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實稱毛重0.3690公克(含1袋)、淨重0.0600公克、驗餘0.0598公克,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安保字第147號(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6頁)
3.民航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實稱毛重0.5040公克(含1袋)、淨重0.1680公克、驗餘0.1678公克,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6頁)
3
針筒1支
1.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777號(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9頁)
3.民航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0.0850公克、餘重0.0848公克,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