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軼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即112年度安保字第594號編號1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子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案為警查扣之咖啡包3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為警於112年2月8日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咖啡包3包(即112年度安保字第594號編號1之扣案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
可稽(見112毒偵1626號卷第55頁),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