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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愷銓

代  理  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唐玉盈律師
            黃郁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愷銓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愷銓為被害人譚家化之女,被害人因遭被告朱禹治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辯護人陳雨凡律師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及其餘辯護人則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7、19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