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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言詞辯論終結,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