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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張振裕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0、41頁)。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0頁)。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見偵卷第31頁)。㈣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2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裕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振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5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復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前時為警盤查,經警對張振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