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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時昌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行人告訴人鄭宗文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逕自往道路中央步行,其右腳踝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輾壓後,因而受有右側足背部挫傷紅腫、右側足部第二及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