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被 告 張書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書垣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東街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日志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左脛骨骨折、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肺部挫傷、肝臟內出血、左手腕骨折、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