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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垣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東街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告訴人日志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左脛骨骨折、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肺部挫傷、肝臟內出血、左手腕骨折、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