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135號前,欲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證人鄭程璟(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依潔,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撞擊證人鄭程璟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車身,致證人鄭程璟、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第5-10節壓迫性骨折、胸椎右側第1與3-9節橫突骨折、右側2-12與左側5-8節肋骨骨折、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